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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致树倒车损 小区物业承担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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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致树倒车损 小区物业承担赔偿案例

  暴雨致树倒车损,小区物业承担赔偿案例

  案例简介:

  某日11:13分,小区一业主打电话至控制中心反映车位旁边绿化带中的一棵树倒后砸在其车顶上。经现场岗位查看,确认为在11点左右的暴风雨中,由于此树位于风口且树根较浅导致树木被刮倒致使业主车辆受损。由于业主未能从其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处获得赔偿,遂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索赔要求。经物业服务中心与公司公众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沟通保险公司同意理赔后,物业服务中心与业主再次进行沟通,没想到业主又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赔偿其修车时段的交通费用的赔偿要求。

  案例分析:

  1.本案例中车辆损失虽然通过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解决了,但是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即物业公司是否要对此类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或者存在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从现有法律看,树木倾倒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那么,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则成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2.事实上,对于该新种树木,物业公司已采取正常加固措施。在暴雨来临之前,物业公司巡检记录也表明,该树木无异常情况。从现场来看,该树木生长正常,加固措施合理。因此,在本案例中树木倾倒造成车辆损伤属于意外事件,并非管理过失导致,物业公司不必承担责任。那么,如果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就不应该由物业公司的承保方来赔偿。而本案例中,由于业主索赔意愿强烈物业服务中心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而保险公司也综合考虑异地理赔查勘成本、赔付金额、确认赔偿责任的难易等同意赔偿。但是事件的发展证明,物业服务中心由于前期未与业主把赔偿责任沟通到位,导致业主误认为是由于物业公司的责任而进行了赔偿,进而提出了进一步的赔偿要求。

  案例启示:

  1.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如何预防自然灾害以及防范由此产生的风险是需要在日常的业务管理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在自然灾害来临时,除了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外,出于规避风险的角度考虑,还需要将以下事项纳入工作范围:1、列出各种自然灾害来临时,可能会出现意外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物品清单,如树木、棚顶、公告栏、水泵、排水管道、防雷设施等,对照清单,建立定期的巡检制度并保留相关的记录;2、在当地雷、雨、风季来临前,对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物品进行检查、处理及保留记录;3、当发生灾害天气时,对业主及时进行提醒;4、在灾害天气结束后,及时进行善后处理,避免由于处理不及时导致其他事故发生。

  2.物业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在运营过程中因我方的责任造成第三方损失而产生的风险,而非取悦客户的筹码。良好的客户关系是建立在专业、优质的服务基础上的,那种由于害怕与业主沟通、平息事态、甚至讨好业主的事故处理方式,从短期来看好象事故得到了及时妥善处理,但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势必会给日后业务工作的开展带来困难,甚至埋下隐患。

  (分析:z)

编辑:www.pmceo.Com

篇2:安全服务案例:提供停车位客户轿车丢失怎么办

  安全服务案例:提供停车位客户轿车丢失怎么办

  近日某商业大厦内的客户轿车丢失。当时客户进入大厦时大厦停车场的车辆管理员对该车辆进行了发卡工作,停车卡上写有(本大厦停车场只提供车辆的场地使用,不负责车辆的保管请各位车主自行保管!)。该客户现因车辆丢失向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索赔,但是物业管理公司拒绝赔偿,于是双方发生激烈争执。

  [案例分析]

  本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停车位构成的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拒绝赔偿,就要证明其与客户仅是"仅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合同关系,那么需要在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对外明示及物业管理合同中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例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仅是停车位和停车秩序这种"停车位有偿使用合同关系,这在写有"本大厦停车场只提供车辆的场地使用,不负责车辆的保管请各位车主自行保管!" 的停车卡上已经表明,事实上,停车位本身并未造成车辆灭失,车辆的灭失也不是因为停车秩序造成的,所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停车服务不是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对车辆进出进行检验的义务。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值班人员发现有人盗窃车辆而不及时制止、告知车主或报警,应是一种重大过失行为,但本案例中并不存在这一事实。所以,物业管理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解决方法]

  本案例中物业管理公司应据理力争,坚持不予赔偿的主张。具体做法上,可想向客户陈述上述理由,协商解决。但如果客户仍固执己见,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供赔偿,那么物业管理公司就应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准备好所需各类证据,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政策]

  1.《停车场管理规定》

  1.小区停车场实行日夜24小时值班制度,由保安值班员负责管理。

  2.本停车场只对本辖区内的业主、本公司的职员及前来辖区参观的客人开放。

  3.车辆进入停车场应一停二慢,必须服从管理员的指挥和安排,在规定位置上停放整体、有序。

  4.停放时应与周围车辆保持适当距离,锁好车门后,调好防盗系统。

  5.停放时要注意周围的人员、车辆及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的安全。

  6.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应注意周围车辆的安全,缓慢驶离。

  7.停车场不得试刹车、练习车、修理车辆,禁止装载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车。

  8.管理人员值班期间应认真负责,热情服务,随时察看车辆的情况,对车主的合理要求应给予满足。

  9.管理人员交接班时应办理交接手续,核对停车场车辆与登记记录相符,并签字交接。

  10.遵从秩序,文明礼让。

篇3:案例评析:停车场经营者需要向物业交纳管理费和维修资金吗

  案例评析:停车场经营者需要向物业交纳管理费和维修资金吗

  【案件回顾】

  因A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内的立体车库进行拍卖,B置业公司竞得该车库,罗湖法院在20**年12作出的民事裁定中载明:“将被执行人A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车库交付给拍卖竞得人B置业公司管理、使用(管理、使用期限与该车库的房地产证相一致),该车库的功能及使用对象不得改变。”经罗湖法院强制执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C物业公司于20**年1月将涉案车库移交给B置业公司。20**年4月,C物业公司将B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置业公司向C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B置业公司认为其与C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C物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务,无权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C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C物业公司依委托合同的约定对整个小区包括涉案车库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签订的委托合同当然的约束小区中所有建筑物的使用权人而不论其身份是否开发商。B置业公司从开发商处竞得车库,取得涉案车库的使用权,理应受上述委托合同的约束,履行缴付物业管理费、本体基金等费用的义务。本体维修基金是房屋建筑(本体)的共同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与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缴交该费用是房屋使用权人的法定义务,C物业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不影响C物业公司主张B置业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缴纳该费用。法院于20**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C物业公司部分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

  B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B置业公司对涉案停车场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该裁定书中B置业公司对涉案停车场享有的管理权指的是对停车场内部的管理的权利,与C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所行使的管理权内容不同。因此,B置业公司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和C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交纳管理费。由于涉案停车场是作为C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的配套设施兴建的,因此,C物业公司按照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向B置业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关于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的判决。

  B置业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年12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深圳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B置业公司在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得涉案立体停车场后是否具备小区的业主资格;其二,B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深圳中院认为,业主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已办理产权证书的权利人,还应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本案中,B置业公司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得涉案立体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并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法可以认定其为小区的业主。一方面,从权利的来源上看,依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涉案立体停车场原本属于A房地产公司所有,并非属于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涉案立体停车场并不属于小区的共有部分,而专为A房地产公司所享有。A房地产公司因未履行到期债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B置业公司通过正当的拍卖程序竞得A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涉案立体停车场,并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此权利继受过程中,原A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对涉案立体停车场的专有权利全部由B置业公司受让。因此,从权利的来源上看,B置业公司对涉案立体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是一种专有、排他的权利。另一方面,从权利的构成来看,B置业公司自购得涉案立体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以来,已实际上占有了该立体停车场,并通过经营该立体停车场车位的行为获得收益。虽然该立体停车场目前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而导致B置业公司对享有的专有权利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从法理上说,上述瑕疵并不会影响B置业公司对该专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深圳中院认为B置业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涉案立体停车场享有专有的管理、使用权后,便依法成为小区的业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涉案立体停车场位于小区之内,进入该立体停车场需要通过小区的大门和道路,并且需要利用小区内的照明、排水、消防等公用设施。C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包括涉案立体停车场在内)提供了安保、清洁、水电供应等物业管理服务,B置业公司作为小区的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是其法定义务。同时,B置业公司经营该立体停车场的目的是出租停车位以获取收益,属于商业性质,本应依照较高的商业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但由于双方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能就具体收费标准达成一致协议为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原审法院判令B置业公司按照C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的较低标准向C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以及相应利息,既合情合理,又符合法律规定,C物业公司也无异议,深圳中院予以认可。至于B置业公司所称若判其交费由造成C物业公司双重

收费问题,因涉案立体停车场本属于B置业公司专有,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故不存在其他小区业主已就该涉案立体停车场向C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问题。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8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深圳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

  【颜宇丹律师评析】

  笔者颜宇丹认为,B置业公司并非涉案停车场的所有人,不具有C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的业主身份。B置业公司是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取得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且该裁定称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A房地产公司,B置业公司竞得该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管理、使用期限与该停车场的房地产证相一致)。据该裁定,B置业公司并非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取得的仅是一定期限的管理使用权,深圳中院的再审判决将该裁定混同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再审判决认定B置业公司“通过法院拍卖程序竞得涉案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权,并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依法可以认定其为小区的业主。”与物权法等法律有关物权取得的规定不符,管理、使用权仅是所有权(完全物权)一部分权能,该部分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的其它权能相分离,但不能以取得该部分权能即认为取得了其它权能,成为所有权人。

  B置业公司并非涉案停车场的业主,事实上也不可能成为业主,并非深圳中院再审判决所称目前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而是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由B置业公司取得自己名下的停车场产权证书。该停车场的建筑性质为住宅配套,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无论是A房地产公司,还是该小区的业主,与B置业公司之间并无涉案停车场的租赁、借用或其它物业使用关系,故即便需要交纳物业费的话,作为物业服务方的C物业公司也无权径行向B置业公司主张交纳物业费,B置业公司有权拒绝其交费请求。

  根据深圳市住宅局深住〔20**〕120号《关于贯彻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第4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所拥有的空置房或自用房、经营房、收入没有纳入公共收益的会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本体维修资金。”据此规定,B物业公司即便要收取涉案停车场的物业费及维修资金,也应向作为建设单位的A房地产公司收取,而非向B置业公司收取。A房地产公司已通过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拍卖涉案停车场的法律行为获得了该停车场相应所限的管理使用权的对价,故如要求由B置业公司来承担物业费和维修资金,则属重复收费。

  涉案停车场从规划和准建上均定性为该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是为了满足小区业主(住用户)的停车需求,而经政府部门审批规划,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划的车库。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涉案停车场收费标价为住宅内经营性停车场且经营管理单位和收费单位均为B置业公司,并非C物业公司。事实上,B置业公司取得涉案停车场经营管理权以来,也一直是自行管理维护,C物业公司并未提供服务,何谈由其收费问题?即便要交纳,也应由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交纳。

  深圳中院再审判决中认为,C物业公司事实上为B置业公司经营的涉案立体停车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理由是该停车场位于该小区之内,进入该停车场需要经过该小区的大门和道路,并且需要利用小区内的照明、排水、消防等公用设施,且C物业公司对包括该停车场在内的整个小区提供了安保、清洁、水电供应等物业管理服务。笔者颜宇丹律师认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应进入涉案停车场的车辆需要经过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的大门和道路等,B置业公司从中受益就应当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停车场维修资金,这是两个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的问题。B置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涉案停车场并非是空中楼阁或一座孤岛,进出车辆经过C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大门和道路,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也是B置业公司行使相邻权,由B物业公司提供供役地的表现。如依照深圳中院的裁判逻辑,是否意味着每一个进出小区的单位或个人都应当向其交纳物业管理费呢?是否每一个小区的业主都要为使用自己拥有建筑面积物业外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道路、绿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公共场所,都要向物业公司另行支付费用呢?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深圳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B置业公司为涉案停车场业主的观点成立的话,是否表明B置业公司有权以业主的身份,参与小区的业主大会及根据所拥有的面积行使业主的权利呢?能否依据该判决由B置业公司向房地产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证书呢?能否要求从小区的物业维修资金当中申请资金来维修停车场呢?不言而喻的是,这些都是十分荒唐可笑难以实现的事情!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涉案停车场即属于能够分割和独立使用的设施设备,且事实上B置业公司也是经过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批同意自行管理的区域,C物业公司无权要求B置业公司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资金。

篇4:案例:停车费只是场地费 不是保管费

  案例:停车费只是场地费,不是保管费

  交钱停车,丢车人打输索赔官司,法院认定------停车费只是场地费,不是保管费

  交了5元停车费,将轿车停在医院的的停车场,事后车子却不见了。丢车人罗某理直气壮地打索赔官司,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据罗某诉称:去年8月9日上午9时许,他开着富康车到汉口某大医院看病,车停到停车场后,妻子和外孙妇女逛武广去了。两个小时后,罗某与妻子会合并吃了中饭。下午2时许,他去取车却发现轿车已不翼而飞。他当即报案。3天后,他在报纸上刊登了车辆被盗声明。

  随后,罗某多次找医院交涉,院方拒赔。无奈之下,他将医院及下属的停车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6万元。

  今年5月此案开庭。罗某指出他交了停车费,双方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5元停车费只是场地使用费,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另外,罗某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车辆就是在被告处被盗。

  江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罗某提供的病历和停车费票据只能证明他曾将车停在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取得车钥匙,对该车的出入不能实际控制,这意味着车辆实际保管人仍为;罗某,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遂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昨日记者获悉,由于原被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篇5:案例:停车场车被划 物业公司担责

  案例:停车场车被划,物业公司担责

  到商场用餐后,发现停在停车场的车被人划花,为此靳先生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今天上午一中院通报,法院终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相关物业费等3000余元。

  20**年9月13日晚,靳先生将自己的本田雅阁车停在石景山区万商物业公司停车场,用完餐准备离开时,却发现自己的车被人划伤。在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是有人故意为之。靳先生交完停车费驶离,并自费修车。之后起诉停车场所属的万商物业公司,要求承担修车费20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1050元。

  万商物业公司拒绝赔偿,称事故责任人是案外第三人造成,靳先生应向案外第三人追偿。且靳先生的停车方式和位置不对,有主观过错,阻挡了第三人的车辆行驶,造成第三人对其车辆发泄不满划伤车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商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时巡逻的有效证据,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万商物业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索赔。万商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一中院二审认为,靳先生存放位置不当,亦与靳先生车辆被划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得降低被告应承担的妥善保管义务。一中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制晚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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