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办法(1985年)

5884

晋政发〔1985〕115号
颁布日期:1985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1985年11月27日
全文
第一条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

篇2: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办法(1985年)

晋政发〔1985〕115号
颁布日期:1985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1985年11月27日
全文
第一条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

篇3:X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某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一、各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立即报告医务科,医务科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三、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四、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各科室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制度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