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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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1993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设立公司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公司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公司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条 公司采取下列形式设立:

  (一)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二)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单独出资设立;

  (三)国家单独出资设立;

  (四)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

  第十一条 出资人设立公司应当订立协议,明确各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宗旨;

  (三)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四)公司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

  (七)股东的权利、义务;

  (八)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和程序;

  (九)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组织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和任期;

  (十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

  (十二)财务会计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

  (十三)公司的终止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公司章程订立日期;

  (十六)股东认为应订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股东每人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公司的登记注册,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不同行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公司不得公开向外募股。

  第十五条 股东应按本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出资。

  股东的全部货币出资不得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作为出资的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应当经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涉及到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确认,并应当依法办理转移财产的手续。

  第十八条 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和登记日期;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的出资总额、现注入的出资额和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的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十九条 由两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应当置备记载下列事项的股东名册: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已注入的出资额及注入日期;

  (三)出资证明编号;

  (四)其他必备事项。

  第二十条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股东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未能成立的,出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有禁止或限制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委托自然人代表,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

  (二)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

  (三)参与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四)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

  (五)依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出资;

  (六)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新增资本;

  (七)参加公司盈余和公司终止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提擅自抽回出资;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设立股东会。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公司不设立股东会的,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股东会的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投资者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的,由其出资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七)批准股东出资的转让;

  (八)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通过公司章程、产生公司组织机构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四)解散公司。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由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通过,也可以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决议方法。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记录簿,记明每次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讨论和决议事项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和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会议记录和签名簿的影印件盖公司印章,并由主持人签名,于会后七日内分送各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应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拟定公司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拟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

  (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方案;

  (八)决定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决定对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十一)制定公司的规章制度;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半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经理的提议随时召开。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及其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的,由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设一至二名执行董事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不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置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经理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经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或者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三)受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所在企业受破产清算未逾三年的;

  (四)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经理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董事、经理不得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设监事会或者一至二名监事,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

  监事由股东会从股东、公司职工以及最大债权人、财会专业人员中选任。

  公司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

  (二)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的工作;

  (五)依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董事、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监事对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的,应与

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财务和会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送经股东会确认。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财税机关和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资产负债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四十三条 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首先弥补亏损,然后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法定公积金,百分之五作为法定公益金。

  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四条 法定公积金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法定公益金应当用于本公司员工的集体福利。

  第五章 转让出资和增减注册资本

  第四十五条 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股东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第四十六条 股东转让出资时,应变更股东名册。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转让不得对抗公司。

  第四十七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得公开募股。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和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的份额可在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确定或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四十九条 经股东会同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

  第五十条 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否则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出资额时,各股东减少的出资额可协商确定或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六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第五十三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合并:

  (一)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二)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为一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四条 公司采用下列两种形式分立:

  (一)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公司全部资产分割新设立两个以上的公司,原公司解散。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

  公司合并各方应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应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后,应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异议。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否则公司不得合并或者分立。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对公司合并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成立公司承担。

  债权人对公司分立未提出异议的,原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按分立决议承担。

  第五十八条 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债务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可以按照《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条 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依法分别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设立登记。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六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

  (二)公司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公司新设分立;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第六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原因终止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收取公司债权;

  (四)收取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

  (五)清结纳税事宜;

  (六)清偿公司债务;

  (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说明债权的性质、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六十五条 清算组应拟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六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应将公司帐册、债权人名册、债务人名册和股东名册等有关清算资料全部移交清算组。清算组对清算资料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董事会提供说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清算开始后,公司应当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人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六十八条 有财产担保的合法债权,应以所担保的财产为限,优先受偿。

  第六十九条 公司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付给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顺序清偿后,剩余

部分应当按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分配给股东。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财产分派无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追回非法分派的财产,并可以请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即停止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无法履行职权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清算组不依法履行职权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七十二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和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及各种财务帐册,并将上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公告公司终止。

  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清算组成员因过错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或者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在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额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违反本条例董事、经理任职条件的规定,选举董事或产生经理的;

  (三)公司清算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告知债权人,或者不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虚假清算报告的;

  (四)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告知债权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五)公司清算时,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对公司进行前款处罚时,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进行虚假出资或者擅自抽回出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债务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董事、经理损害所任职公司利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业务的。

  第七十八条 公司不按本条例的规定提取或者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如数补足或者追回,并可对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七十九条 公司违反本条例有关登记规定的,按《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设立的公司,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依据本条例规定修订章程,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办理重新登记。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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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8%,从业人员本人缴纳3%。

  第七条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用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8%由雇主缴纳,3%由雇员缴纳。

  第八

  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计算缴费的从业人员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业人员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来自:www.pmceo.com),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由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本条例生效后由财政部门拨至社会保障机构,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

  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人数,每人每年按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用于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自从业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退休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年限长短,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社会性养老金的标准,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2个月的社会性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本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财政拨付工资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国家机关公务员待遇执行的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公务员退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其他从业人员缴费十年以上的,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时,按本条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其他从业人员缴费十年以上的,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时,按本条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实施后,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及有关补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由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记入本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除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外,其本人原所在单位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迁离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本人和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

  从业人员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已在省外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迁入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二)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部

  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两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篇3: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26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来自:www.pmceo.com),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

  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六条 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

  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为1票,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计算为1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

  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1/3以上委员的提议召开,但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nb

  sp;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以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专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委员会的聘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物业管理收费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

  普通住宅及普通住宅中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类制定。

  政府制定物业管理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

  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账册、财务账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

  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使用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违反国家规定,装饰装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区域治安管理制度。因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或保安人员违反保安岗位责任制度,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区域内的车主签订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明确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关系和收费关系。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双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业主或使用人的用水、用电,应当分户装表,供水、供电企业收费应当直接抄表到户。

  水、电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住宅区实行二次供水或停电时自行发电的,水费和电费相应增加该部分的成本费用,并向业主和使用 人公开,接受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依法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一次性代为收取。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所收维修基金不计入销售成本。

  公有住房、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安居工程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置。

  第四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或者所经营物业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售

  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财产或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经责令仍拒不交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追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挪用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及工业、商业用房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p;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建住房[20**]164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房产局、建设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我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依照《办法》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督促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办法》的贯彻学习工作,对照《办法》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积极予以整改,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同时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

  附件: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篇4: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19*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颁布日期:19951125

  实施日期: 199511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归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 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县、自治县以上病残儿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丧偶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经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依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生育第三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村)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确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不得生育第四个子女或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汉族地区的民族乡、镇)的城镇人口,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不含壮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省户籍的农村人口,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录用)为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外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人员,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或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户籍在城镇,另一方户籍在农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和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以及本省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落实

  生育名单。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不得结婚的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已结婚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当天休息一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七日;

  (四)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对怀孕不满三个月实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息二十五日;三个月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医院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后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实行结扎或因节育措施失效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营养费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必须由配偶或受术者单位派人员护理时,有关单位应予批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或者给予误工补贴,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城镇从业人员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在省生育保险法规出台前由医疗保险基金社会共济帐户支付(来自:www.pmceo.com);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从业人员失业的,由失业保障机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农民及其他人员的节育手术费(含并发症诊疗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从计划生育事业费和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经市、县、自

  治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吻合手术。其手术费开支和待遇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县以上指定的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者,由医疗部门负责治疗,其经费开支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因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承

  担。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或个体经营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办理。

  第二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医疗单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安全。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十元至三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奖励费由国家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在单位福利或年度预算中列支;

  (二)在同等条件下,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就医、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六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已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本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申请批准,从批准生育指标之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各种优待,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属于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五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农民及其他人员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属于无子女的国家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按月加发百分之十的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者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国家干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单位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完税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活动费和奖励金,每年奖励一次。奖励标准,由单位自行决定。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管区)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

  九条 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可随女迁入男家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国家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并享有与所在村庄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镇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城镇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一、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一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夫妻各自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金额征收夫妻双方的计划外生育费;如再计划外生育的,按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少数民族人口计划外生育第四个子女)的征收金额,每多生一个子女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夫妻一方是城镇人口,另一方是农村人口的,按各自一方所在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办法征收。

  国家干部、职工(包括少数民族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其所在单位还应给予夫妻双方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中对超计划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的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法收养他人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数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人口、农村人口(包括少数民族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期不落实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按月处以五百元罚款,直至落实补救措施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征收,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者,属国家干部、职工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在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科技成果、创造发明奖除外);农民在三年内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不增加住宅地分配面积;城镇居民三年内不得参加国家招工招干,不增加住房分配标准,不增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者,不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突破上级下达的生育指标的,行政、事业单位扣除当年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行政、事业费;企业单位按当年完税后所得

  利润扣除千分之二的企业留利,上缴地方财政,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对违反计划生育者,所在单位要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撤职处分,并扣发当年奖金。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阻挠落实节育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情节严重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为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非法为他人堕胎或破坏节育措施的;

  (六)弄虚作假或伪造、盗卖、私开生育证、出生证、结扎证、放环证、病残儿证等证件的;

  (七)遗弃、溺害婴幼儿的;

  (八)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手术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按计划生育的生育费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因计划外生育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仍然有效。

篇5: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24号 

  二○○九年九月二日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够提供本统筹地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条 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职)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人员。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来自:www.pmceo.com),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四)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六条 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按管理权限到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办理了正式调动手续的,其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第八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参保人,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在省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7%,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在本省其它统筹地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本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停保人员恢复缴费后,从恢复缴费的当月起连续缴费达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核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20**年1月1日前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中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享受社会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从20**年1月1日起按其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20**年5月31日前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从缴费次月起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年限计入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经参保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

  门共同确认,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在省本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用人单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省政府确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帐户时,按30周岁以下、30周岁至39周岁、40周岁至49周岁、50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法定退休年龄至69周岁、70周岁以上等年龄段,核定资金计入额度。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帐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年度个人帐户资金分配方案,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基金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提出具体比例,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分别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和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

  第十九条 已经列明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需批准后统筹基金方能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拒绝将符合前款规定的疾病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已经列明为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少数适宜门诊治疗的已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其门诊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治疗疾病的病种,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当年第一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不再执行起付标准。

  (二)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3万元。 

  (三)从业人员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为:在一级或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8%和12%;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自负比例分别是85%和15%。

  (四)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海口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它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分担比例,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统筹地区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确定和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统筹基金实行限额支付,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医疗设备检查,必须符合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对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检查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定点医疗机构决定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参保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参保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四条 因病情严重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病情缓解后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二十六条 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定点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定点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3天,慢性病不得超过7天。超过上述标准的,超标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医疗卫生规范及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收费规定。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每天向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的15%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药情况进行审核,发现明显

  不合理的,可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收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人住院治疗的;

  (二)违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的;

  (三)迫使未达到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统筹基金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参保人而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出总额预付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比例分担。

  总额预付制结算与考核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切实维护参保人正当医疗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应当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

  第三十六条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条例规定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支付。未经核准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自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转诊医疗费用纳入建议转诊医院的总额预付标准或由建议转诊医院承担适当比例的转诊医疗费用。

  依据病情应当转诊而定点医疗机构不予转诊贻误病情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出差、休假期间,参保人因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按条例规定办法支付;非急性病在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八条 个人帐户可以采用社会保障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帐户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疗机构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条 自20**年1月1日起,各统筹地区社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合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省本级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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