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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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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6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6.16

  实施日期:1996.6.16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失业残疾人为就业对象。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下,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具体操作和管理。

  财政、劳动、工商、统计、税务、人事等部门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应制定录用残疾职工的计划。

  第五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就业比例计算:

  (一)在岗的精神残疾职工;

  (二)持有伤残军人证明的伤残军人;

  (三)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符合国务院规定标准的。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肢残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录用或接收。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和各用人单位需要,有组织地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可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就业后的残疾人在职称评定、转正定级、晋升、工资、劳动保险、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企业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应妥善安排残疾

  职工的工作、生活。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统计报表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二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外收入或预算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以上经费不足支付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社会各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各个项目的比例应掌握在:培训费不少于50%;扶持费不少于30%;其余部分用于奖励等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来自:www.pmceo.com),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核查,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填报本单位统计报表的,核定时视该单位为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字为准;对逾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金额总数的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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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前款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市(地、州)所属单位、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来自:www.pmceo.com)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七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残疾人就业条例(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来自:www.pmceo.com)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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