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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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68号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9月16日

  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用先进的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合理、科学的用水方式。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综合管理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万元国内生产总值水耗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工业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的指导推动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

  报纸、广播、电视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浪费用水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节约用水工作;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节约用水技术的应用研究,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节约用水规划,结合年度水量调度管理要求,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成果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经测试发现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计划用水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消费计量、统计、通报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重点监控的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取得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标志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推动建立节约用水设备、器具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体系。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约用水型器具以及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工业用水循环利用,建设节约用水型企业。

  鼓励钢铁、纺织印染、造纸、石油石化、化工、制革等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消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率,发展节约用水高效现代农业,建设节约用水型农业。

  养殖业应当发展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推广养殖废水处理以及重复利用技术。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殊用水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使用节约用水器具,普及公共建筑空调的循环冷却技术,建设节约用水型单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约用水型居民社(小)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方式,实行节约用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在水资源紧缺的市、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雨水、微咸水、再生水、矿井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并将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镇新区、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时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配套建设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流、储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在沿海地区电力、化工、石化等行业,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等工业用水。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产品联动监督抽查机制,联合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生产、工程建设、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并对节约用水产品认证机构和认证成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改造项目、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项目、节约用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对企业建设的节约用水项目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约用水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和供水成本的水价机制。

  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再生水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其水质和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管理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用水计量器具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或者未定期检查和维护,导致用水计量器具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与水资源综合管理系统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网漏失率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5)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经济结构和用水工艺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取水量满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或者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行业用水定额、近期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并结合实际用水情况,负责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量、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等项计划指标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年、季(分月)下达,并进行考核。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2至5倍累进超计划加价水费(按现行水价计取)。

  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重复利用率低于同行业标准的,不予增加供水指标。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取消用水包费制,并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对不合理用水设备和工艺,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审考核。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企业和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防止水的漏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不得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砂石等浪费用水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者更换用水设备、器具时,应当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洗浴场所应当安装节水装置;营业性质的洗车场应当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用水设备、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用水指标10%至30%,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在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扣减原计划用水指标10%至30%,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四)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五)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节水工作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58号)同时废止。

篇3: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3)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溪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以及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利用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实施用水管理,调整用水结构和改进用水方式,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避免水资源浪费,实现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科学合理控制的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经济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实行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订、编制节约用水政策、规划、标准并监督、组织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我市应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建设节水型社会,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行业。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节约用水工作目标与措施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考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应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实行行政区域和行业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编制水量分配方案,科学配置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节约用水潜力、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居民家庭),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报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逐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取水或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或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或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1倍加收;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不含)至2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2倍加收;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不含)至30%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3倍加收;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不含)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或水费征收标准的4倍加收。

  第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水价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以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并对水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水计量设施失准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校验修理或者更换。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工作。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无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更换。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按照该单位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户用水量。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实行分类统计,并定期发布用水统计信息。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指导产业合理布局,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逐步实行水资源评价制度,按照评价结果调整建设项目所需用水指标。

  第十九条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平衡测试工作予以技术指导和审查验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产业投资导向目录指导产业方向,对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的项目实行严格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标准体系,严格执行节约用水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节水型农业。市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其他农业项目,优化农业种植结构。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六条 灌区、排灌泵站实施技术改造,种植业应当采取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的损耗,提高灌溉用水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地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逐步取代大水漫灌等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和农业开发项目中有节约用水措施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区域,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超过用水定额的工业企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量或者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设备、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损耗。设备、工艺和技术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节约用水规划。

  再生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条件的地区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及雨水集蓄和利用设施。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限制大规模景观用水。

  可以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备水源取水、自来水以及优质地表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供水系统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利用水库、江河等地表水的区域以及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施的区域,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地温空调取水以及开采矿泉水、地热温泉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取水工程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节水管理工作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推广目录的节水技术和产品及再生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对推广使用农业节水灌溉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财政补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浪费用水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可根据用水总量控制要求,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指标;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未在限期内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水单位擅自改动供水管线,逃避分类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签署节水措施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强制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产品或者器具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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