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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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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5)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经济结构和用水工艺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取水量满足最大的用水需求,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市政供水或者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用水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行业用水定额、近期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并结合实际用水情况,负责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量、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等项计划指标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年、季(分月)下达,并进行考核。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2至5倍累进超计划加价水费(按现行水价计取)。

  超计划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上的,加收五倍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再生水利用等节约用水技术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重复利用率低于同行业标准的,不予增加供水指标。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取消用水包费制,并逐步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对不合理用水设备和工艺,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评审考核。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企业和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防止水的漏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排放设备间接冷却水;不得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砂石等浪费用水行为。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安装或者更换用水设备、器具时,应当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洗浴场所应当安装节水装置;营业性质的洗车场应当安装使用循环水洗车设备。用水设备、器具不得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浪费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实后,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用水指标10%至30%,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在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扣减原计划用水指标10%至30%,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四)营业性洗车业户未按照规定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砖和沙石等,责令限期改正,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五)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节水工作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58号)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04修正)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根据20**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进行相应的修正。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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