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

2044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2013)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20**)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20**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篇3: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

  (20**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吸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研究、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联合执法;

  (五)研究、处理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执法;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监督执法;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监督执法;

  (四)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艺术、娱乐场所的监督执法;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监督执法;

  (六)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景点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场(店)、超市等零售业场所以及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监督执法;

  (八)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专业批发市场及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九)公安机关负责对旅馆、宾馆、酒店、洗浴场所等特种行业场所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执法;

  (十一)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场所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上述公共场所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执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市人民政府根据控制吸烟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固定的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置吸烟点的,属于全面禁止吸烟场所:

  (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七十五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二)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

  (三)各类酒店、旅馆、洗浴场所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内等候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公共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放置盛放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三)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效果;

  (四)远(隔)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逐步增设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控制吸烟,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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