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大厦业户管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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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厦业户管理公约

  为维护“EE”(以下简称本大厦)之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设施及公共权益,立公约人代表本户全体成员同意遵守左列住户管理公约(以下简称本公约)条款:

  第一条:交屋日后六个月内由昌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代为召开“管理委员会筹备会议”,由本大厦全体所有权人推选成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在由管委会组织管理中心统一聘雇专业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务人员管理。立约人应同本大厦其它所有权人依剧本契约书第十一条完成管委会之成立,并遵从管委会决议之事项及所订之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大厦自通知交屋日起至管委会成立日之管理工作,同意由建设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契约书第十一条及本公约内容执行之。

  第三条:管理费之计算及收取依左列规定:

  一、依各户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坪数、乘以管委会拟定经住户所有权人大会决议之每坪应收基本费用,为每月各该户应缴之管理费。

  二、为使管委会顺利运作,管委会成立时得向每户收取首月之管理费及相当于三个月管理费之管理基金(房屋土地买卖契约书第十一条第一项建设公司代收并结余移交管委会之管理基金余额先抵充,不足额另行收取补足),无论迁入与否均应付款。管理基金系以户别为准,不考虑产权名义,产权名义变更时恕不退还,而自动转由新所有权人承受。

  三、住户应于每月一至五日按时向管理中心缴纳管理费,如有外出或出国请委托代缴或预先缴付。

  四、购买车位者应缴停车场清洁管理费,其每月应缴费用金额由住户大会议定之。

  第四条:为维护本大厦之景观,各住户需经常维护及保养屋宇内外。建筑物周围不得加搭影响外观之建筑物、铁窗或占用公共地方及未经核准之加建工程,否则管委会得报请主管机关拆除,其产生之费用,应由违约住户负担。

  第五条:分离式冷气依社区外观整体考量,统一规定位置安装为原则。

  第六条:本大厦内禁止经营工厂或其它非法之行业,或影响邻居安宁之行为。

  第七条:对于本大厦公共设施及花木绝对爱护,如有毁损愿予修复或赔偿。公共机械设备非经管理维护人员同意不自行操作。

  第八条:住户室内装潢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改变建筑外观、式样、原结构、各种管道、与他户相关之水、电、瓦斯干管及不违反政府法令规定。

  二、偕同装潢承包商负责人至管理中心登记,承包商负责人应填写切结书并附缴身分证影本及预缴装潢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整,并领取工作证,施工人员均需佩带工作证出入本大厦以利管理。

  三、每日施工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6时,在此时间以外仅得从事不产生声响之工程。

  四、施工时不得大声喧哗或恶性破坏安宁。

  五、建材及垃圾不得堆积于公共通道,零料及垃圾并以袋装方式搬运,否则管委会有权迳行雇工清除,费用由保证金扣抵。

  六、每日工作结束前,需清扫所使用之电梯、楼梯及走道,并经管理人员检查认可。

  七、装潢完成时,未损坏他户或公共设施设备、未伤害他人、未遗留垃圾建材者,经住户及管理员签名后无息领回装潢保证金。如有上项损坏、伤害、遗留等情事,承包商应于领回保证金前修复、赔偿、处理,否则自保证金内扣除所需款额后余额领回,如不足抵扣承包商应予补足,并由住户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在管理员通知后须同意相关人员进入户内进行修理、清洁、更换公共设备管线,其因而产生之损毁由管委会负责修复。前后左右邻居从事修缮,倘因工程技术需要时亦须同意相关人员进入本户施工,其因而产生之损毁由施工户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条:本大厦公共设备如已使用超过规定年限或因安全问题需要汰旧换新时,经管委会决议后由管理中心按决议办理招标为之,其费用由全体住户按各户建物产权登记面积坪数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住户外出前请检查火烛确实熄灭。如发现孩童玩火或易燃物,应即劝阻或通知其家长禁止,以防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如发现可疑人、事、物迅速通知管理中心之管理人员,以共同维护安全。

  第十三条:发生火警时,除先行关闭电源及瓦斯开关,当立即通知管理员及邻居。发现窃盗时,当保留现场,并立即通知管理员及邻居。

  第十四条:遵照政府规定申报户籍或临时户口。

  第十五条:垃圾依政府宣导方式分类包装妥当,于管委会议决之每日固定时间、地点放置之,以便收集清运。

  第十六条:为避免发生意外,不得饲养凶禽猛兽,如饲养赏玩性禽畜以不影响他人安宁、健康及公共卫生者为限。

  第十七条:与其它住户敦睦相处,守望相助。如有纠纷愿接受管委会之调停,决不诉诸暴力或其他足以影响安宁或有碍观瞻之行为。

  第十八条:不为左列情事:

  一、制造噪音妨害他户安宁。

  二、放任子女于公共空间涂鸦喧闹。

  三、穿着内衣、睡衣行走户外。

  四、放置易燃、易爆、剧毒物品。

  五、携带污秽或异味物品乘坐电梯。

  六、使用具有浓烟或臭味之燃料。

  七、占用公共空间堆置物品。

  八、于电梯内吸烟。

  九、祭祖拜神时在楼梯间、电梯间焚烧金纸。

  十、喜庆时在本大厦内燃放爆竹。

  十一、自阳台或窗口投掷垃圾杂物到楼下。

  十二、随地涕唾及抛掷废物。

  十三、于本大厦内聚赌酗酒。

  十四、将机车、脚踏车停放于公共通道、门厅、楼电梯间。

  第十九条:汽车停车场管理依左列规定:

  一、汽车停入格内不越线或不任意停放妨碍他人车辆通行,否则为维持通畅予以移动有所损坏,责任车主自负。

  二、停车位仅供停放车辆请勿堆放杂物,停车位以外之空间请勿任意停放车辆及杂物,否则即构成违规使用停车场,该物件或车辆等视同废弃物处理,违规使用人无权要求赔偿。

  三、为维持停车场整体之干净,洗车需用擦洗方式不得大量冲水。车主请勿自行叫人进入停车场洗车,应事先向管理中心登记,由管理中心统筹雇请专人服务之,以确保停车场秩序及整洁。

  四、如需修车技工进入停车场检修车辆时,车主请在场并请知会管理员,


以免损及他人车辆。

  五、检修停车场内各项设备需请车主暂移车辆时,车主应予配合,以免伤污车辆。

  第二十条:罚则

  一、住户逾期未缴管理费、管理基金或本公约所规定之其它费用者,管委会得采取左列措施:

  (一)在本大厦内发通告或张贴公告,公开欠缴住户之姓名。

  (二)按照欠缴费用附加月利1%。

  (三)必要及可能时截断欠缴住户之水、电供应。

  (四)经催告后尚不缴时,向该住户请求给付所欠数额同额之违约金作为部分管理基金。以上管理费、管理基金、其它费用及违约金均得由管委会就该住户之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住户违反本公约之其它规定时,除应给付管委会因处理其违反公约有关事项所生费用(以单据为凭)外,并应给付该费用同额之违约金予管委会作为部分管理基金。以上费用及违约金亦得由管委会就该住户之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户所有权人有义务将本公约并入其出售或出租合约内作为附件之一,并将受让人或承租人签立同意遵守本公约之字据交予管委会。承租人如违反本公约,所有权人负连带责任;家属如违反本公约,户长或立约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大厦各项管理相关事务,管委会得依需要另订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公约如有未尽事宜,俟本大厦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议修订之。

篇2:预防物业管理纠纷 签好《物业管理公约》

  预防物业管理纠纷 签好《物业管理公约》

  物业管理纠纷一直是媒体关注的热点,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发生纠纷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先是银枫家园,再是鹏润家园,接着又是天通苑、中创物业等等。谁对谁错暂且不论。如此多的物业管理纠纷确实反映出目前物业管理现状比较混乱,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某些处于纠纷漩涡的业主来说,本该方便生活的物业管理变成了困扰生活的烦心事,甚至担忧事。对那些准备买房的购房人来说,物业管理更是一片足以令人望而却步的是非之地。为什么会产生这么多的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纠纷能不能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国家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各方应通过业主大会。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完善《物业管理公约》的内容与条款,积极预防和减少物业管理纠纷,采取合法手段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

  物业管理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方面讲,现阶段我国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各方的关系及权利义务等都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使整个物业管理活动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法院等裁判机构在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时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主要依据《物业管理公约》等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物业管理各方如果想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等经济手段来达到目的。但由于物业管理各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实力、实践经验等方面有较大差异,现实生活中,物业管理各方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这就为物业管理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从主观方面讲,物业管理各方整体素质不高是发生物业管理纠纷的主要原因。例如,有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未意识到业主大会的重要性,从不参加业主大会的活动,却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少收费或不收费;有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不重视《物业管理公约》等法律文件,却抱怨业主委员会不维权或维权不利;有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没有科学消费意识,不理解物业管理的职责范围、物业管理对物业保值、升值的重要性,觉得花钱请物业冤得慌;还有的认为只要花了钱,和房子有关的事,都可以找物业。有的物业管理企业缺乏市场竞争的意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只讲权利、不讲义务;有的物业管理企业不求长远发展,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投机取巧,收费高、服务差。以上种种均是物业管理各方整体素质不高的表现。在这种外部缺乏有效约束,内部缺乏有效自律的情况下。物业管理纠纷的发生有其必然性。

  尽管物业管理纠纷的发生有其必然性,但并不是说物业管理纠纷不能预防、减少或有效解决。在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物业管理公约》等合同性文件是物业管理各方主要行为准则与是非评判标准的情况下,签好《物业管理公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性文件对于积极预防、减少、有效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具有重要作用。《物业管理公约》是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的、承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一般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公约涉及各主体的基本情况、产权人权利及义务、产权人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开发商权利及义务、物业管理公司权利及义务、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物业管理收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物业管理公约》是整个小区治理结构、管理规则的纲领性文件,规定了住宅小区组织结构、物业管理各方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等核心性问题,关系到开发商、单个产权人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的现实及长远切身利益。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签好《物业管理公约》对物业管理各方意义深远。物业管理各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根据互利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小区管理机构、议事规则、议事程序,监督机构等条款。

  众所周知,在新建住宅小区,最初的《物业管理公约》一般都是由开发商起草的,其他产权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相关规定。由于《物业管理公约》事先已由开发商拟定并经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单个产权人即便对《物业管理公约》的某些条款及内容不满,也无法或无力对《物业管理公约》进行修改,只能违心或被迫承认《物业管理公约》的内容与条款。虽然单个产权人或使用人在购房初期无法修改《物业管理公约》的内容,没有机会在关系到切实利益的问题上与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讨价还价,但并非永远没有机会。当住宅小区产权人入住率达到50%以上、具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条件时,单个产权人或使用人便有机会参与《物业管理公约》的通过与修改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与其他产权人一起与开发商讨价还价。那么,在讨价还价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理顺物业管理关系。物业管理通常有五方参与:开发商,产权人或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在开发商拥有部分物业的住宅小区中,开发商、产权人是物业的主人,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由开发商、产权人或使用人(房屋承租人)组成。在开发商不拥有物业的住宅小区中,业主大会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组成。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企业是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的专业公司。从理论上讲,开发商、产权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具有共同利益,对物业管理公司违法或违反《物业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行为应当采取一致立场。这是相对合理的物业管理关系。

  其次,完善《物业管理公约》,消除不合理的物业管理关系产生原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自身权益在物业管理关系合理的住宅小区相对容易,但在物业管理关系陷入混乱的小区则不太容易。例如,在新建住宅小区中,开发商像其他产权人一样。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职责。但某些开发商却利用前期委托物业管理的特权,与受托物业管理企业达成某种妥协或默契,即物业管理企业得到小区物业管理权,开发商少缴或不缴物业管理费。在这种物业管理关系下,产权人或使用人维护自身权益便相对艰难,开发商对物业管理企业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采取放任自由或默许的态度,这便破坏了小区本应合理的物业管理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产权人或使用人只有在正确判断不合理物业管理关系产生原因的基础上,通过完善《物业管理公约》条款及内容。约束、制裁破坏正常物业管理关系的行为,将纠纷消灭于萌芽。那么,如何完善《物业管理公约》的条款及内容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物业管理各方重视:

  一、明确业主委员会议事程序及监督问题

  根据现有的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具有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监督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执行产权人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权利和义务,是代表产权人利益的最重要的组织机构。在一定意义上,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的物业管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从理论上讲,业主委员会应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大会选举、撤换,但业主委员会到底应当怎样对业主大会负责,如何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如何行使权力,业主委员会选聘和撤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标准等具体问题的规定更是比较原则,缺乏程序方面的保障,容易流于形式,很难落到实处。比如,《物业管理公约》一般都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决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力,但对业主委员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标准及程序却很少规定,这使得业主委员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缺乏客观依据与透明度。《物业管理公约》一般还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的权力,但对业主委员会检查、监督工作的标准缺乏规定,这就使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身的工作缺乏客观标准、没有有效监督,这样的权力有时可能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小区物业管理亦是如此。因此,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时,物业管理各方就应详细约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考核标准、工作准则、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程序、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机构组织及监督程序等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物业客理经营与收费问题

  物业管理的经营与收费一直是个比较敏感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物业管理各方的经济利益,有媒体甚至称物业管理收费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心中永远的"痛"。一方面,产权人希望缴费能降到最低,另一方面,物业管理企业希望利润达到最大化。要想在这种悖论里求得合作发展。物业管理双方就应当就物业管理经营与收费等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经营与收费条款时,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加以考虑:

  1、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是否具有排他经营权,经营收益归谁所有,如何使用;

  2、收取补充物业管理费的条件、标准及议事程序;

  3、调整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条件及幅度;

  4、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未达标的违约赔偿责任,标准。

  三、建立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的监督体制,降低维修基全移交、投资风险

  维修基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购房款2%-3%的比例缴纳的基金。由于维修基金数额比较大,对物业保值、增值具有重要作用,直接关系到产权人切身利益,因此在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时,应重点关注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缴问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虽然对维修基金的使用、续筹作了以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开发商或开发商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但以上规定并不能保证维修基金使用、续筹的审批合理,也无法防止开发商或物业管理企业不合理使用维修基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制定《物业管理公约》时。产权人应当建立维修基金使用、续筹的监督制度。

  也许有些产权人还没有意识到维修基金存在着移交、投资风险。《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基金先由开发商代收,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在此期间,维修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等证券类投资。维修基金的移交伴随着巨大的财务风险,利息的变动、国债收益的变动都可能导致维修基金减少,这些不可预测的风险只能由全体业主来承担。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时应注意维修基金移交、投资风险问题,并制定有关条款,减少移交特别是投资风险,完善违法、违约移交、投资维修基金的违约、追偿制度。

  四、完善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条款,明确选聘、撤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及程序

  有些小区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产权人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极不满意,想撤换物业管理公司,但却拿不出实质性的证据证明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以至撤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想法和行为不能实现。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小区的《物业管理公约》等合同性文件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选聘、撤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及程序等问题未作详细约定,以至诉讼或投诉时没有证据,达不到自己的目的。一般情况下,物业管理工作比较复杂,订立《物业管理公约》等合同性文件时应尽量详细地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因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职守或不履行职守、服务未达标等原因给业主造成损害的违约赔偿条款。这样考核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好坏就有了依据与标准,决定是否续聘或撤换原有的物业管理企业时也有了实质性的证据及依据。即使诉诸法律也不会有败诉的危险。

篇3:物管案例:业主反对物业管理公约怎么办

  物管案例:业主反对物业管理公约怎么办

  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接了一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后,草拟了物业管理公约,交给业主讨论。不料,公约遭到了全体业主的激烈反对,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款:

  (1)物业管理者为进行物业管理活动而对业主或用户造成的一切损失,物业管理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如果业主或用户欠缴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则物业管理者有权采取断水、断电、断暖的做法,直到所欠费用缴清为止。

  对此物业管理公司应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物业管理公约是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业主作为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本案例中的前款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实际上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其作为免责条款,对业主是不公平的,符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此款的制定不妥。

  本案例的后款触碰了物业管理实践中的一个敏感话题,那就是物业管理公司有无权利对业主采取断水、断电、断暖的等做法,根据我国相关法规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逾期未缴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停止供电。由此可见,中止供电的权利仅在供电企业,而且供电企业也不得随意中止供电。可见物业公司无权断电。从实践的角度看极易激化矛盾,又有侵犯业主消费权之嫌,此款制定同样不妥。

  [解决方法]

  没有必要的免责条款,物业管理工作难以开展,前款可改为:

  物业管理者进行如下活动时,对业主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为救助人命而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

  (2)为避免业主或用户财产受损或可能受损而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

  (3)为抓捕违法犯罪分子、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造成的必要财产损失;

  (4)其他类似上述情形。

  后款可改为:物业管理者有权对欠缴费业主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第184条的规定减少损失。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合同法》第182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规政策]

  1.《物业管理条例》(节选)

  ......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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