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公司对物业处维修不时进行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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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关于对物业处维修不及时进行处罚的决定

  公司各科室、各物业站(处):

  前进物业处未能严格遵守公司关于日常维修的有关规定,未能及时维修所管辖团结小区损坏的路灯,造成公共配套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在业户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加强日常维修工作,不断提升公司物业服务质量。经公司行政会研究,决定对前进物业处通报批评,并对**物业处主任zz处罚300元,予以警示。

  特此决定。

  **住宅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二〇*年*月*日

篇2: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

  某市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扬卫医罚[20**]001号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20**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20**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施某提出的第1条申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局不予采纳。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代码:------。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3:集团企业ZZ等人违规违纪处罚决定

  集团公司关于ZZ等人违规违纪的处罚决定

  各项目部、机关各部室、装备部、塑钢厂:

  20**年12月24日13:26分,建安分公司接到短信匿名举报,称**厂副厂长ZZ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给家人加工塑钢门窗、由于下错料浪费公司材料以及上班时间打游戏、看电视等现象;装备部、塑钢厂司机CC、DD存在公车私用及私闯收费站等现象;塑钢厂FF不上班但奖金和正常上班人员一样及私自占有公司被褥等现象。接到举报后,建安分公司迅速成立调查组,展开对此事件的调查,经调查,匿名举报现象全部属实,事实成立。

  ZZ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从业人员应有的行为操守和职业道德,无视法规和公司制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声誉。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书》及建安分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并报分公司经理审批,决定对史凯南等人作如下处罚:

  1、免去ZZ南塑钢厂副厂长职务,将私自给家人加工的塑钢门窗按市场价进行赔偿(门窗量由塑钢厂予以确认)。

  2、CC、DD调离司机岗位,并各处500元罚款。

  3、FF处500元罚款并归还公司被褥,20**年1月1日后若还不上班,劳资部只做技能工资,和出勤相关的奖金、津贴全部扣除。

  4、塑钢厂厂长SS管理不到位,处1000元罚款。

  5、装备部部长EE管理不善,处500元罚款。

  6、装备部党支部书记WW没有及时掌握相关信息,给稳定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处500元罚款。

  7、塑钢厂专职政工员GG没有及时掌握相关信息,给稳定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处1000元罚款。

  8、以上所处罚款及赔偿金于12月30日之前交回建安分公司财务部,逾期不交者,按双倍予以处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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