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500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2.30
【实施日期】2000.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点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渡假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

篇2: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业经2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市地名工作规划和地名总体规划;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审定并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和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协调地名管理相关事宜;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和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呈报工作;负责楼门牌编制、设置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命名、更名呈报工作;负责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呈报、备案工作;负责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审批和楼门牌编制、设置、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本辖区地名详细规划。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房产、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资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长、8米宽的道路通名为巷。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条 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隧道、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命名、更名、废止,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建筑物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楼门牌编制管理细则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对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公安、房产、工商、公共事业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行政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标准名称标志的设置,设置者应当持有《辽宁省建筑名称使用证》,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7层以上(含17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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