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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600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2.30
【实施日期】2000.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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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学院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及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的规定

  学院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及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的规定

  为规范教职工去世的殡葬办理及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的吊唁办理,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规定

  (一)教职工去世的殡葬事宜,由教职工所在单位具体组织,其亲属积极配合,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办理。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殡葬改革的规定以及遗体火化、丧事从简的具体要求,在zz市区内去世的教职工,一律在zz市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并火化。

  (三)遗体告别仪式的组织实施

  1、厅级(含享受待遇)干部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校领导主持,学校主要领导介绍生平,各机关部(处)、各学院派、直属单位负责人参加,学校党、政、工及机关部(处)、各学院、直属单位敬献花圈。

  2、具有正高级职称的教职工和正处级干部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单位主要领导主持,分管校领导介绍生平,各机关部(处)、各学院、直属单位派人参加,学校党、政、工及相关部门敬献花圈。

  3、其他教职工去世,其遗体告别仪式由所在单位领导主持,单位主要领导介绍生平,相关单位派人参加,校工会和所在单位敬献花圈。

  (四)教职工去世地点在zz市区以外的,遗体到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其告别仪式的组织由去世者所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和亲属协商确定;

  (五)教职工去世殡葬办理费用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执行。校工会发放祭奠金400元。

  二、教职工直系亲属去世吊唁办理规定

  (一)吊唁范围:教职工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去世。

  (二)教职工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去世,校工会发放祭奠金200元。

  (三)丧事举办地在zz市区内的,相关单位可派人前往吊唁,丧事举办地在zz市区以外的,原则上不派人前往吊唁,可致吊唁电文,寄托哀思。

  三、其他

  (一)教职工去世后,其所在部门工会应及时报告学校工会。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12.30
【实施日期】2000.12.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加快殡葬改革步伐。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殡葬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具体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土地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区殡葬改革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备案;行署(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改革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改革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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