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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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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3
【实施日期】20**.05.03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

篇2:银川市统计登记办法(1996)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5.16
【实施日期】1996.05.1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区统计局负责本县、区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填写《银川市统计登记表》。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或县、区统计局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发给自治区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有下列变更情况之一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统计登记证》,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来自:www.pmceo.com)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单位破产、歇业或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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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3
【实施日期】20**.05.03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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