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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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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20**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0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和《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其它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内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县的统计登记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编制、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基本统计单位予以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表》,并出具单位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国家机关法人出具证明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
(六)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审查、核准予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3
【实施日期】20**.05.03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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