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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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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3号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5月28日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命名、更名或者销名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该地名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入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籍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汉语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牌号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6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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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2013年)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

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温州市区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 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下列条件:1.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一)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庐、舍、居、宅、楼、邸、轩、庭、堡、榭、筑、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

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6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篇3: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2015年)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

  《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暨军民

  20**年12月23日

  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保护和传承优秀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机构承担。其他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公布标准地名,加强标准地名管理;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加强地名标志使用的监管,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等。

  (二)发展改革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涉及到地名命名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三)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地名标志设置与维护经费。

  (四)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使用标准地名。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设置公路两侧的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登记时使用标准地名、地址。

  (八)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九)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及监管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经信委、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环保、档案、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十三)新闻媒体:在发布房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是否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章 地名规划和地名文化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镇(街道)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和公共利益。

  (二)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四)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近音字以及易混淆的字作地名。

  (五)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的行政区域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乡(镇、街道)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的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本办法所称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类别、用途属性的名词。

  第十六条 地名专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常用外国地名人名的词语;不得使用外文字符、不得使用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三)不得使用

  “中国”、“中华”、“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地区的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群)、住宅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大型楼宇,一般应以写字楼、商务办公为主。其高度在15层以上或地上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金华市区应在5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一般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一般应处市郊、城郊,市区、城镇内严格控制。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不是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一般应处市郊、城郊,市区、城镇内严格控制。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金华市区其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其占地面积一般在6千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广场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2个条件:1. 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2. 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对具有功能性的广场,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金华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千平方米。

  (十)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寓(公寓)、居、坊、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体应予以门牌编号。

  (十一)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为主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一)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二)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程序

  第十九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命名。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道路(含桥梁、隧道、立交桥),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和建成后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命名。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待出让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拍卖成交证明。

  (二)国土资源部门的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需征求相关行业(专业)主管部门意见。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20**)》执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金华市区道路

  、门(楼)牌地名标志实行统一制作(采购),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具体如下: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区二环以内的标牌设置和管理工作,并指导金华经济开发区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标牌设置和管理工作。婺城区、金东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二环以外辖区的标牌设置和管理工作,并指导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标牌设置和管理工作。

  (二)县(市)根据本地实际做好标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三)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七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金政发〔1995〕237号)同时废止。

篇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2009年)

  江府[20**]31号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

  、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执行。

   第十三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

  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 (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三)城市内一般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江门市区内的主要道路(宽20米、长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区内道路)、桥梁、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广场(非商业场所和住宅类)、公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 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征询论证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 以"五邑"或"江门"等字样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各市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市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各区的,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包括: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国土、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

  行协调的(来自:www.pmceo.com),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 (一)涉外协定、文件;

  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 第二十八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 第二十九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 公开出版含有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各市、区的,报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 (二)试制样图(册);

  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

  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四) 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鹤山市由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 第三十八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江府[20**]41号)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2008年修)

  河府〔20**〕78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矿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保护区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

  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市区、县城镇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将主、次干道通名分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间的商业、生活道路称为街、巷。

  (一)大道:道路红线宽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点地段;

  (二)路: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红线宽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名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许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区道路、街巷、广场、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区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六)县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七)村(社区)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矿山、风景名胜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地名主管部门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三)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及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负责编纂出版。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属县区性的,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道路、街巷标志由城管部门负责设置

  、维护和更换。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市区道路、街巷标志的移动,报市城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单位出资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三十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实施。20**年市政府颁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办法》(河府〔20**〕80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地名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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