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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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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12年)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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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年)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活动中心等科教、文化、体育、艺术场所;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

  (八)商店(场)、书店、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的营业厅;

  (九)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或划定吸烟区(来自:www.pmceo.com)。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中办公场所、会议室、办事服务大厅等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该场所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

  第九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和无烟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

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

篇4: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来自:www.pmceo.com),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篇5: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来自:www.pmceo.com),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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