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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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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

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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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大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20**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为本市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承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教育、商业、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公安等部门和民航、铁路、海港等单位应对本系统或管理范围内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会场、礼堂、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游泳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等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书店;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船舱、机舱和车厢内及车站、码头、民航站的候车(船、机)厅、售票厅等;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七)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走廊等室内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吸烟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者进行监督的相应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各类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凡有条件的禁止吸烟场所(来自:www.pmceo.com),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等集体活动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订制度,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为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一天外,凡具有宣传能力和宣传工具的单位,要积极地宣传控制吸烟工作。
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加强监督管理,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的第(三)、(四)、(五)项的职责;有权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其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篇3: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来自:www.pmceo.com),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2009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政办〔20**〕169号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来自:www.pmceo.com),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第三医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三医院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管部门)

  医院总务科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医院各病区、科室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禁烟场所)

  在医院院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候诊室、诊疗室、病房、食堂、阅览室、会议室、实验室,根据实际需要,由医院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社会宣传)

  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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