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4年)

4726

  (京国土房管物[20**]663号)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一、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三、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

  2.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3.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6.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四、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投递邮件的邮政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邮政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五、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2.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六、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八、停车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九、停车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十、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十一、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十二、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973号)同时废止。

篇2: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5)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年第16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年4月20日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临时停车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二)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情况,制定并落实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的鼓励措施与办法;

  (五)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研究制定专项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督促本区县相关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配建停车场。不按照标准或者不符合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标准规范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市机动车发展情况,及时编制或者修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不缴纳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所缺每一停车泊位需缴纳的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全市统一的标准,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停车场易地建设费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增加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行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临时撤除的。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六条 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

  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建设区域停车引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引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引导设施,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收入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

  (一)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六)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自开放、停止开放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地理位置、泊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国家标准。

  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

  (八)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管理亭周边不得乱堆乱放,保证干净整洁,并应当配合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作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施划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一泊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每一闲置泊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未全天向社会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六)、(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时向社会公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14)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年11月18日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28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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