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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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8)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2008)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的燃油助力车,是指发动机排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油二轮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非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申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牌证,必须凭购车发票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过户,申请人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来自:www.pmceo.com)或者损坏的,可以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装载、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不得搭载人员;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章 燃油助力车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车。对已核发牌证的燃油助力车报废和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燃油

  助力车,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行驶证;

  (三)号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酒后不得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六)不得在市区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等安全设施不全的助力车;

  (八)不得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四章 停放管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十九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对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应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停放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年10月18日颁布的《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和20**年5月30日颁布的《南京市助力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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