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计划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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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计划范本]20**年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计划(2)

  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基层网络建设,推进卫生监督进社区、进乡村,夯实卫生监督工作基础,规范卫生监督协管工作,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监督体制,加强机构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监督执法水平;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健康权益。

  工作目标:以规范和指导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卫生监督协管工作为核心,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卫生资源,提高卫生监督执法能力和公共卫生监管水平。

  在卫生院公共卫生中设置卫生监督协管工作。

  一、具体职责

  1.及时掌握协管范围内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一般情况。

  2.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3.实施日常性卫生检查。

  4.各卫生室要积极配合监督协管人员工作。

  5.对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上报,并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所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6.受理辖区内相关案件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及时向县卫生监督所报告,协助卫生监督员开展相关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7.发现辖区内的非法行医案件,及时向县卫生监督所报告,协助卫生监督员做好非法行医案件的查处工作。

  8.完成上级卫生监督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其它各项工作任务。

  9.卫生室卫生监督具体职责

  (1)依法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做好卫生法制及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3)掌握辖区托幼机构、供水单位、餐饮机构基本资料

  二、增强监管能力

  加强队伍管理

  1.健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制度,规范督查行为,建立督查信息通报机制。开展卫生监督协管员着装和执法行为的督查,树立卫生监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专项检查,切实增强卫生监督工作效能。实行报告制度。

  2.加强队伍培训,规范行政行为。开展卫生监督协管系列知识讲座。注重抓好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卫生监督协管员的综合水平和能力;加强对卫生监督协管员政治素质、服务意识、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培训,切实增强服务经济建设大局、服务人民群众的意识。

  3.强化社区、村管理。实行信息员联系制度,充分发挥督查机构的监管作用。

  三、突出监督重点

  加大监督力度

  1.加强食品卫生监督

  (1)积极开展食品安全乡创建工作,构建科学、高效、协调的餐饮卫生监管机制,完善监督执法网络体系,深入推行量化分级管理、监督结果公示、卫生管理员制度、规范行政许可等措施,实现我乡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状况根本好转;加强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和应急处置管理体系,增强公众食品安全信任度;确保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

  (2)进一步提高餐饮业食品卫生水平,积极推广《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以强化原料进货索证为重点,在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全面推广原料进货台帐制度,重点查处非法采购使用劣质食用油、添加剂和不合格调味品的行为。

  (3)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公共卫生管理进农村活动,督促落实旅游点、农村家宴、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质量安全措施。

  (4)开展节假日食品卫生检查,做好假日、各种重要活动和会议的卫生保障工作,确保重要活动和会议食品安全。

  (5)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行动,查处、曝光一批食品卫生典型违法行为。

  2.加强医疗执业监督执法工作

  继续加大对医疗服务市场的监督执法力度,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健康权益。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完善医疗执业监督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执法,健全并落实医疗执业监督的长效机制。注重投诉举报,狠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非法行医大要案、典型案件的查处,严格责任追究。加大正面宣传和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增强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

  3.加大传染病防治监督力度,做好生活饮用水和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1)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加强自建集中式供水、和农村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有重点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测水平。

  (2)加强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做好公共场所量化分级管理试点。

  (3)结合传染病防治工作重点,组织开展传染病疫情报告、医疗废物处置等监督检查,贯彻《艾滋病防治条例》,全面提高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水平。

  四、加强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根据本地重点职业病危害因素、重点职业病危害人群、重点职业病危害企业(行业)等情况,开展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监督工作,扩大对重点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监护覆盖面,督促落实职业监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等工作。开展放射卫生的监督检查。

  今年是卫生监督协管工作重要的一年,工作艰巨,任重道远。我们将严格要求自己,使自己的理论水平、思想觉悟和工作能力不断提高和进步;力争在**年把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做好。

篇2: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5)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届1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年2月27日

  广州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规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鉴定与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职业卫生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职业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具体的委托执法范围和权限由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予以明确。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公布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职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落实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及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并及时如实报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

  (三)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职业卫生情况,提请研究本单位职业卫生重大事项;

  (五)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六)协调和督促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业卫生职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作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使用劳动者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申报。

  同一用人单位有多个工作场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区的,以工作场所为主体分别申报;其多个工作场所在同一行政区不同位置的,以单个申报主体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培训教育、设置公告栏、在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保存书面记录并由劳动者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有职业危害防护的内容,并应当约定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或者确认为禁忌症时需要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范畴,建立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组织需要复查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复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出具的结果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重新出具检查结果。

  劳动者应当配合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进行职业健康复查或者拒绝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导致职业病诊断不能确认的,由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采购和管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三)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

  (四)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五)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并确保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合适有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未组织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其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四)劳动者已确诊为职业病,但未进行工伤鉴定、未按工伤保险标准获得赔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1人以上的急性职业性化学中毒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事故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发现并经确诊有职业病病例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劳动者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用人单位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职业危害检查,发现危害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劳动者统一管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防护设施,履行职业卫生保障责任。

  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与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各自的职业病防治职责,不得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保障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 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并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专门培训;

  (二) 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三)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条件;

  (四)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职业卫生纠纷。

  第二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劳动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本市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应当包含职业卫生监管内容,并制定职业卫生联合检查方案,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八条 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对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宝石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每年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材料(产品)流通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从生产源头、流通环节上监督减少职业病危害隐患。市各级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出租屋巡查时,如发现职业卫生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根据危害的风险类别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等三类。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评价结果综合判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具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履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内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机构名单,定期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服务所在地职业卫生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恪守法律法规、执业规则、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加强执业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维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中介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市、区职业卫生行业协会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将职业卫生内容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定期公布职业卫生不良记录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不良记录抄送相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分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履行职业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采购和使用无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无产品合格证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以现金、其他物品替代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未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购买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未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未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约定各自的职业卫生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履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等政府转移职能的工作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4)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年11月8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预防与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市和区、县(市)卫生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限制和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鼓励和支持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技术研究及其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经费主要用于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重点职业病危害的监测评估等。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防

  第八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供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及时、如实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申报。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基本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的布局符合防尘、防毒、防暑、防寒、防噪声与振动、防电离辐射、防非电离辐射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条件和要求,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三)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四)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有效设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实行分类存放;

  (二)设置自动报警装置;

  (三)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四)应急通道保持通畅,并设置应急照明设施,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疏散指示标识;

  (五)泄险区周围不能存在可能与排放到泄险区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生易燃、易爆等化学反应的物质,泄露物质和冲洗水有独立的回收处理系统。

  在可能突然泄露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报警装置。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七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三章 劳动者保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对人体的影响途径、现场生产条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接触水平以及个人的生理和健康状况等特点,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检修、维护,并定期检测其防护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和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规律,对劳动者进行动态健康观察,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确定必要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三十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九十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一般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无偿为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检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同时应当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应当从劳动者禁忌的作业岗位调离。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告知义务,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

  (一)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三)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高毒作业场所,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区域警示线和中文警示说明;

  (四)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监测预警系统,掌握职业病危害重点地区、行业、经济类型、人群和危害种类动态分布。

  具有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职业卫生工作情况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制度落实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以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以及管理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用人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列入信用体系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等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职业卫生专家库,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评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等工作。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六)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八)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九)在用人单位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危害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而不立即停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并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五)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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