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派驻海外人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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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驻马来西亚员工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公司派驻马来西亚工作员工的管理,保障派驻员工的工作和生活,支撑公司拓展马来西亚业务市场,培养工作人才队伍,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由本公司聘用,并派驻马来西亚连续工作达一个月及以上的员工;不足一个月的视为出差。

  第三条

  薪资:派驻员工的薪资收入由工资和项目业绩提成两部分构成。

  1、工资。

  2、项目业绩提成。根据马来西亚项目盈利情况计提。

  3、派驻员工返回国内工作或休假期间,从返程之日起按照公司确定的国内薪资与福利标准发放。

  第四条

  住宿。派驻员工的住宿由公司统一租房,房租、水电、宽带使用等相关住宿费用,从项目费用中核算报销。

  第五条

  医社保、公积金:派驻员工医社保由公司统一在国内按照国内工资标准参保,公积金根据派驻员工个人意愿公司代办,医社保个人缴交部分和公积金费用从员工个人工资扣缴,马来西亚当地有强制性社会保险要求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六条

  派驻程序:因业务需要,需派驻员工到马来西亚工作的,由马来西亚项目部向公司综合办提出申请,经公司工作会议研究或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批确定后,由人力部协同相关部门共同办理聘用手续。公司可视需要,要求派驻员工签订《派驻马来西亚员工承诺书》。

  第七条

  派驻工作:派驻马来西亚的有关必要文件,如往来机票、签证、工作证等,由综合办及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费用由公司全额负担。

  第八条

  出勤管理:派驻员工出勤管理(包含上下班时间及节假假日等规定)依派驻地当地的规范执行,日常考勤由马来西亚项目部主管管理,每月30号之前汇总后以电邮形式发送到人力部;日常事、病假,马来西亚项目部主管核准,报人力部备案。

  第九条

  假期管理:派驻员工每半年享有10天返乡假(不含周末),返乡假差旅费(经济舱)由公司承担。

  1、休假期间必须安排一天时间到公司述职。

  2、派驻员工于到达派驻地第6个月起,可申请第一次返乡假。

  3、返乡休假应提前15天向主管领导申请,并经分管副总同意后方可休假。

  4、因故未返乡休假者,经项目部主管和公司分管副总经理同意后,可改于派驻地休假。

  5、因工作需要,返乡假可顺延一次,累积休假。

  6、派驻员工享受马来西亚当地的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可结合返乡假过节外,不再享受国内的法定节假日。

  7、派驻员工派驻期间,因国内家庭重大事件、个人特殊病情需回国处理或回国治疗者,经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申批后,最多可提前使用一次返乡假。

  第十条

  探亲:员工派驻期间,若因工作原因,当年未能返乡休假的,由员工本人申请,经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批准后,可安排家属(限配偶或父母)一名前往探望。家属探望期间,签证、往来机票(经济舱)费用由公司负责承担,其他费用由员工本人和家属承担。

  第十一条

  特殊情况:派驻期间,因派驻员工重大伤病或不适应或其它个人特殊原因等,不适合继续在派驻地工作的,由本人书面向马来西亚项目部主管领导申请,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回国。

  回国后,由公司根据情况,在公司内部安排新的岗位。

  第十二条

  离职:派驻员工离职,必须在预定离职日之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填写《辞职报告书》,由派驻当地主管签字同意,经公司分管副总审批同意后,方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

  1、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负责解释和补充。

  2、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执行。

篇2:安管部来访人员管理规定

  安管部来访人员管理规定

  一、目的

  二、为了保证住户亲朋的顺利来访,确保小区及住户人身、财产安全,杜绝闲杂、无关人员或不法分子混入小区伺机进行有损小区及住户各种利益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z市兆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四、要求:

  1.安管部负责落实、监督指导工作。

  2.领班负责日常来访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

  3.安管员负责日常来访人员的登记工作。

  五、工作程序

  1.所有来访人员、客人应遵从“示证、登记检查、合理进入及活动、声明离开”的原则。

  2.来访人员有本小区住户陪同时,需由住户向安管员讲明来客身份及与住户关系,安管员应视情况提醒来访客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接受证件、带入物品登记。

  3.来访客人如无本小区住户陪同,在进入小区时需向安管员讲明到访单元、被访人姓名,并向安管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经安管员向住户核查属实并取得住户许可的,在证件、带入物品等登记完毕后进入小区。

  4.来访客人如有车辆进入小区时,所驾车辆需接受检查、登记、按指定位置停放、严格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并按相关规定交纳停车费。在必要时(如接政府协查通知、重大庆典或经公司大会议定认为必要的)所带车辆需接受更进一步(如开车盖、尾箱)的检查。

  5.对到访单元、被访人姓名不明的;经联系被访住户后该住户不同意来访人进入的,拒不出示证件、不接受合理登记的;携带大量传章、小广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经公司领导同意用以施工用途的除外)的;僧、道等携带香烛进入小区有可能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如有可能给小区住户带来损害或不便并向被访住户讲明后取得许可的,安管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小区。

篇3: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正)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修正)

  (20**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20**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2万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3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5万元以上的奖励。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另行发放一次性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助金。

  (四)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丧葬等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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