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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行政、教辅人员申报教师系列中、高级职务有关事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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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行政、教辅人员申报教师系列中、高级职务有关事项规定

  为了给在编、在职、既在行政、教辅岗位任职又承担一定教学任务的专职专任“双肩挑”人员提供更好的发展机会,进一步稳定和优化我校管理队伍和师资队伍,特制订暂行规定如下:

  一、凡经过学校鉴定具备兼任教学任务资格、连续授课满2年的行政教辅岗位“双肩挑”人员,如申报教师系列中、高级职务,需符合《上外sd学院关于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条例》(上外sd办[20**]10号)有关各级职务对应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校内评价“教育教学能力”的合格标准为“每学期完成不低于54课时本科生授课任务、达到规定的教育教学质量标准”。按照学校下达的申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教学和科研成果。教学方面的内容由教务处盖章确认,科研方面的内容由科研处盖章确认。

  二、人事处对申报人的申报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市教委有关部门进行任职资格审议。审议通过者由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学校发展需要,投票决定聘任意见。受聘中级职务者聘期为2年,高级职务者为3年。

  三、受聘中、高级教师系列专技职务的行政教辅岗位“双肩挑”人员,年终考核时除了按照原任职岗位之有关要求执行外,同时接受教师岗位教学和科研指标的考核,详见《上外sd学院教师绩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上外sd人[20**]17号),其中教学工作量为每学期完成不低于54课时、原则上不高于72课时的授课任务(每课时45分钟)。连续两年未通过考核,学校中止聘任。

  四、先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开始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篇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