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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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饶市物业管理办法

  饶府发[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备案的监督管理、物业承接查验;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环卫、绿化、人防、质监、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牵头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突出问题和突发事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委会负责依法调解本辖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四)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和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户数超过一百户的,业主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按照比例推选的代表组成,每单元至少有二名业主代表。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前,就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全体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选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提交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要求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后6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代表担任。

  第十二条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登记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新建开发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老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缴交了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可以从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申请,未缴交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并确定召集时间;逾期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或授权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议题涉及改选业主委员会及撤销现任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或授权社区居委会组织召集。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公告全体业主,并告知属地社区居委会。

  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存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与会,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发放表上签收确认。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逾期未参与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测绘机构的预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预测的,暂按规划面积计算。

  (二)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三)业主的投票权按普通住宅每2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别墅每15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非住宅每1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但每个独立产权单位不得分割投票。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物业使用人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但物业使用人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自治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应为5至11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协调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间的矛盾纠纷,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规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八)完善监督机制,设立监督小组,对日常工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九)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邀请一名所属社区的居委会干部在业主委员会中任职,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制度。候补委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候补委员可以与正式委员一同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选举产生规则、任职资格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应当与正式委员相同。

  业主委员会因委员辞职等原因缺额且缺额人数不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50%的,可以从候补委员中自动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的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具体递补规则等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维修资金;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五)业主委员会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定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确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由业主大会在议事规则中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任期届满即自行终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九条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1/2的,在新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3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拒不移交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促移交。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所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应当自觉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业主应当尊重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合法途径提出诉求,不得组织、煸动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小组和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三)依法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规模较小的,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最少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社区用房。

  第三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新建开发项目审批立项时,应当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方案文本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用房必须在地面以上,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且应当具有独立产权和进行简单装修,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安保预警等设施,具备正常办公使用功能。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档管理,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物业交付时,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社区用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办理新建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管理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优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最佳的物业管理模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混合型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单体高层物业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纯别墅区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项目;

  (二)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

  (三)物业产权单一并由产权人自用的;

  (四)已托管的物业,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约的;

  (五)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或金融机构、工业厂区及其它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投标的物业。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和景观设施、电梯水泵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二次供水、电梯能耗费分摊等各类费用和分配各类收益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二次供水和电梯能耗费的分摊、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四十三条 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设备已与相关专业部门办理移接交手续,并已安装一户一表,独立进行计量,业主可以自行缴纳费用;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地下室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于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入驻新物业管理项目前应当按规定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手续,收集整理建设单位、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移交的有关资料,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前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和交接清单。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交接清单必须署名物品和资料的明细。

  承接验收时如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如不予整改,则应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由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服务费中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楼道照明的维护及电费、庭院路灯等设施的维护及电费、给水管线及设施的维护费、排水排污管道及化粪池的清掏费、水池的清洗费、蚊虫的消杀费、电梯的养护费、绿化的养护及水费等。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和责任细化;

  (七)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八)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九)车辆的停放管理;

  (十)物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区分和承担;

  (十一)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十四)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公司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防雷装置、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人防工程防护设施的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检测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通信、有线电视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分为包干制方式和酬金制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六十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物业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未售物业和建设质量问题导致物业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修复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向业主工作单位或工商税务等部门发函协办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拒不缴纳的,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要求业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30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履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中明确,可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也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业主大会的会议经费、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以及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业经营性收益应单独列账,收支情况应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就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问题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作详细约定并向业主公示告知。前期物业管理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单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方式,并在合同期满前完成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仍未完成选聘工作,经原物业服务企业认可,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选聘工作完成。在原合同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业主大会已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或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再延续原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新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

  第六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的3个月前将该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在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被撤销或注销资质的,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被撤销或注销资质之日起3个月内与该企业解除原物业服务合同,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期间原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制订应急管理预案,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3至6个月的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基本服务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社区居委会负责向居民收取,供水、供电、供气等费用由各专业单位自行上门收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工作。3至6个月后,物业项目仍未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实施自治管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聘请专业财务审计部门对管理项目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并公示,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相关财物账册、清单,在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监督下退还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按照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对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的,在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办理交接手续时,应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但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不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或承接查验时设施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责任单位又未进行妥善整改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规模较小且具备自治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1/2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可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实施自治管理,但应当设定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自治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业主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意外伤害等保障费用。

  业主自治管理中需要开具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为开具。

  第五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十八条 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都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用于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维修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维修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七十条 维修资金由购房者缴纳,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维修资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购房者(含住宅房、非住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 应当按相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多层建筑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00元/平方米。

  多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七十二条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者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 条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将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未售出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先交存,待售出时向业主收取,业主凭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缴款凭证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录入信息。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七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收到维修资金后,将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并按栋建账到户进行管理。

  第七十四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向物业所在地的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标准为:多层住宅为3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为50元/平方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物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质量保修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业主出示质量保修金全额缴存证明;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质量保修金全额缴存证明。未缴存质量保修金的项目,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等手续。

  第七十五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为同一开发项目所有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满5年,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七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七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七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八十条 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八十一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饭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违反管理规约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破坏物业的整洁、美观;

  (四)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或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

  (七)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八)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九)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十一)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用途、设备、设施;

  (十三)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十四)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物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其中,(一)至(三)项向房地产执法部门报告,(四)至(十)项向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十一)项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十二)项向人防部门报告,十三至(十四)项向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应规定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对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公共设施设备或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用部位的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以优先解决业主车辆停放,妥善处理无车业主与有车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据停车场地建造和维护管理成本,并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供求关系和车主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物业管理区域内因车辆行驶、停放造成的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先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及时报告公安交警部门。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车辆行驶、停放等管理制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阻碍、占用消防场地通道,不得破坏绿化。发现有违反上述相关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消防、城管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和业主委员会。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接到报告应及时查明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六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人防工程出售、附赠,也不得以长期出租使用权名义变相出售。防空地下室平时只允许短期租赁,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防空地下室出租收入应优先用于防控地下室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门外配置的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第九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已设立维修资金并符合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该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当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划拨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供电、供气、环卫、民防等专业单位进行相关作业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需要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

  上述作业造成共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相关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规划、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饶府发[20**]22号)同时废止。

篇2: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5)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是物业管理属地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配合下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其他事项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且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按规定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5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将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做出答复。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工作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维修资金或者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无欠交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七)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执行秘书。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由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印章印样。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在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并及时组织召开: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或多产权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备案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部分,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项目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0.25%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低于6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物业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联合验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和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检查和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四十三条 承接查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1.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2.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3.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二)相关资料。

  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2.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3.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4.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5.业主名册及相对应的专有部分面积明细;

  6.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除移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预代收的水、电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属于业主的其他财物等。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承接查验的所有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服务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时,交接双方应列明详细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资料及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完好程度、交接单位、交接时间、交接地点和经办人等。并按下列程序分别进行:

  (一)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15日前,按下列程序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建设单位于现场查验20日前,书面通知受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2.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3.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10日内,应按如下程序,向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

  2.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现场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

  3.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检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6.有关承接查验结果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分期接管验收。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生活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照明、水系景观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损失的原则进行。

  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依法有序做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保证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环境和秩序,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退出之日9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送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三)拟退出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正式退出前应当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退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告知10日内,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同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业主、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使用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暂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专业服务企业做好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被注(吊)销资质证书的,业主委员会应做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及时告知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他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下列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擅自处置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的活动;

  (七)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员。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及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开发建设周期,及时收集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数据,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十七条 维修资金交存程序。

  (一)新建住宅。

  1.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维修资金开户手续。

  2.商品房在合同备案后、回迁房在交房前,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核定登记手续,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并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开发建设单位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并告知购房人(回迁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纳维修资金,凭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办理交房手续。

  未经交存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维修资金。

  3.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4.维修资金交存后,房屋登记面积与交存维修资金面积误差值在5%以内的,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作调整。

  (二)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在收取售房款时应代收购房人首期维修资金,并在30日内将代收和提取的维修资金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八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市、县级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六十九条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可继续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

  2.业主大会关于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

  3.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4.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等。

  (二)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业主大会在指定的银行开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三)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大会划转维修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七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资格。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全体业主按规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三条 业主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应予补交。

  第七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估价、涉及业主范围和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售房单位同意后,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业主会议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4.维修施工方案和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6.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相关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则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售房单位同意和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七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生命财产安全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2.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险情解除后,应将费用支出情况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七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需提交以下资料领取:

  (一)返还申请;

  (二)房屋灭失证据;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

  (四)代业主领取维修资金的需出具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八十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

  维修资金所有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市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20**年3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邯郸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59号)同时废止。

篇3: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09)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业经20**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作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委托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委托。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煤气、暖气、通信、排水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条件。门卫房、电话交换机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间、浴室、食堂、储藏室等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明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图;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或者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物业服务方案应当载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物业时,应当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图、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等事项,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解决时限和方法。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公示,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转让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和住房维修费用。未结清的,由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结清方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征求业主意见,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业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行为的,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前,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为不宜改变用途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业主不同意维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并告知业主大会,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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