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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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年2月27日

  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指导工作。

  各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监督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新建物业项目,按照下列要求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一)被市政道路、围墙等自然界限分割的物业项目,应当以分割后的最小区域为界限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二)同一规划项目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同一土地权属范围内的非住宅物业和住宅物业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划分要求,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不得与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共用。

  第七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表;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河南省物业管理综合监管平台”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线打印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不一致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要求改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四至、总建筑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设施设备等备案信息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 物业项目交付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更新物业管理区域信息。

  第十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情况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基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执行,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异议的,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界线划定;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按照业主大会范围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三)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筑规模较小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老旧楼院,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遵循规模经营、方便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会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作出划分决定,同时在“河南省物业管理综合监管平台”中录入物业管理区域信息。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经拟合并或拟分设区域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相关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决定的书面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南省物业管理综合监管平台”中录入物业管理区域信息。

  第十三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业主可以免费查询。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各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建立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沟通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区域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物业管理区域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房地产集团公司办公区域安全管理办法

  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区域的安全管理,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公司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根据“预防为主、杜绝隐患”的原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安全管理,是指包括消防、防盗和用电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综合管理部为公司办公区域安全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防范措施的制订、落实、检查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各部门、机构应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控股项目公司、专业公司遵照执行,参股项目公司、专业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综合管理部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学习,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应按照消防法规和消防部门的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第七条 综合管理部应对消防设施设备的性能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确保消防监控系统、消防栓、灭火器具等完好、有效,消防通道畅通,消防标识清晰、准确。

  第八条 办公区域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九条 发生火情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防盗安全管理

  第十条 财务管理部、计算机房、档案室等重要部门应安装防盗门窗;出入口及其他重要部位应安装闭路电视安全监控系统或其他安全报警设施。

  第十一条 公司员工不得在办公室存放私人贵重物品或大笔现今,离开办公室(室内无人)应随即锁门。

  第十二条 会议室应有专人负责管理,无会议时应锁门。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外出存取大额现金时,应不少于二人;财务管理部门在保险柜存放过夜的现金应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十四条 公司印信须存放在保险柜内或其他安全的地方,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人印章应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 公司车辆使用人在停放车辆时应关窗锁门,车内不宜存放贵重物品。

  第十六条 公司员工及外来人员携带大件物品或办公设备离开公司,须持有综合管理部开具的出门单。

  第四章 用电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办公区域配置设施设备应根据配电容量,并留有余地。

  第十八条 公司员工使用各类设施设备时,应遵守相关的操作程序和要求,禁止违规操作以保障用电安全。

  第十九条 维修人员在维修各类电力设施设备时,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条 公司员工不得在办公室私拉电线,不得擅自使用电热器具;下班时应切断办公设施设备的电源。

  第五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分、子公司的员工应佩带有效证件进入公司办公区域,外单位人

  员进入办公区域,应在门卫处登记,并遵守引导人员的指引。

  第二十二条 公司实行值班制度。工作日值班人员负责工作日的安全防范工作,下班时应检查办公室门窗及电源的安全情况,并做好值班记录。如值班人员下班时仍有员工在加班,则须做好交班工作。节假日及双休日值班人员负责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情况应及时报告或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司综合管理部应定期检查各类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各类安全问题由综合管理部根据原因、性质、后果、责任等因素负责处理 ,必要时向有关公司领导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篇3:海宁市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条 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六条 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施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30日内,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区域,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物业区域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列入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支出。

  第八条 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 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 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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