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小区试点工作方案(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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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小区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小区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3日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小区试点工作方案

  市人大常委会已于20**年8月、10月分别对《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两次审议。按照计划,《条例》将于20**年1月提交市人代会审议表决。为配合做好立法工作,确保各项创设制度落到实处,现就《条例》小区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思路

  以当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为导向,选择一批具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开展《条例》创设制度小区先行试点工作,为下一步在全市全面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夯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属地主导,多方联动。试点工作遵循“分级负责、重心下移、权责统一、多方联动”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属地主导作用,着力构建物业管理综合行政监管工作体系。

  2.整体指导,分类实施。根据《条例》创设的各项制度以及整体工作要求,结合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普通商品房小区、保障房小区、老旧小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分类开展试点工作。

  3.政府引导,市场主导。通过试点工作推进,在普通商品房小区充分发挥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两大市场主体的主导作用,努力构建服务优质、竞争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物业服务业体系;在保障房小区、老旧小区,由属地政府引导,充分发挥街道的管理职能,建立健全小区治理的新模式,有效化解当前物业领域矛盾纠纷。

  (三)主要目标

  在《条例》正式实施前,以完善行政监管机制、规范市场主体为目标,在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制度、第三方评估制度等方面开展小区试点工作,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二、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小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吴卫国副市长任组长,市房产局、城建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质监局、环保局、规划局、城管局、人防办和各区政府分管同志为小组成员,组织领导全市条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产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考核通报。各区政府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建立有关工作机制,扎实开展好辖区内的具体工作。

  三、试点内容

  (一)完善综合行政监管机制

  1.实名投诉登记处理制度。在试点小区建立实名投诉登记受理制度,房产、建设、规划、民政、城管、公安、质监、物价、人防、环保等部门在住宅小区内公布本部门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直接受理小区内相关投诉,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有效化解小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维护广大业主利益。

  2.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属地街道在试点小区建立由社区、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业主自治、物业移交、社区共建等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3.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制度。在试点小区建立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绿色通道制度。小区内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快速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主体

  1.落实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在保障房小区和老旧小区试点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并根据法规规定程序,开展物业服务标准确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工作。

  2.规范物业服务信息公示制度。在试点小区建立物业服务资金独立建帐和信息披露制度。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收益、代收代缴费用等信息实行定期公布,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形成公开、透明的业主监督机制。

  3.完善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制定业主大会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引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并管理全市物业评标专家库。各街道、社区引导鼓励业主大会、业委会通过市、区招投标平台,公开、透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各区依法开展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公平有序竞争。

  (三)培育第三方物业评估市场

  1.搭建平台。试点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对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等提供专业评估服务。进一步完善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库,聘请专家指导工作。

  2.培育机构。积极培育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制定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明确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的程序、方法和有关要求,并以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库为依托,在试点小区引导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

  3.评估指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就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费用发生争议时,在试点小区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小区物业服务质量、收费定价等实施评估,提高业主自治活动的专业性,有效化解矛盾。

  四、组织实施

  (一)试点前期准备(20**年底前)

  1.按照分类实施原则,由各区政府牵头,在20**年11月底前确定并上报符合试点内容要求的住宅小区(主城六区上报的试点小区应包含普通商品房小区、保障房小区和老旧小区,数量不少于5个)。

  2.试点小区确定后,市房产局会同各区政府根据小区特点,分类确定各项试点内容的细化试点方案,并研究制定相关保障措施,20**年12月底前上报市政府。

  (二)开展试点工作(20**年上半年)

  20**年1月《条例》通过市人代会表决后,各有关单位按照以下节点要求启动试点工作:

  1.20**年2月底前,在试点小区(重点为保障房和老旧小区)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责任单位:各区政府)

  2.20**年3月底前,在试点小区建立行政部门投诉受理公示制度。(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3.20**年3月底前,在试点小区启动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绿色通道试点。(责任单位:各区政府)

  4.20**年2季度,建立并公布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库,公布首批第三方物业评估机构名单。(责任单位:市房产局)

  5.20**年2季度,启动业主大会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质量第三方评估和业主大会成立辅导等试点。(责任单位:市房产局、各区政府)

  (三)试点总结和推广

  20**年《条例》正式实施前,由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各有关单位开展试点工作的成效进行评价和总结,结合《条例》宣传贯彻工作,在全市推广试点工作经验。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组织领导,强化统筹协调。各区政府要成立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区长任副组长,各有关区行政主管部门及辖区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区级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部署试点工作任务,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各区物业主管部门应明确试点工作分管负责领导。试点小区所涉及的相关街道,要设立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保证专职物业管理人员配置。

  (二)建立分级考核,强化工作职责。市政府建立条例试点工作季度例会制度和考核通报机制。从20**年12月起,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考核各有关单位推进试点工作以及各区政府建立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考核机制的情况,定期考核、督查并通报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履职情况。

  (三)安排财政经费,加强培训管理。市、区建立健全专项培训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法规要求安排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宣传培训、购买第三方服务、指导小区成立业主组织等试点工作的开展。市财政局安排专门经费,对试点工作完成较好的区,采取以奖代补形式予以资金支持。

  市、区两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层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政策法规、专项业务的培训,提升工作效能,切实保障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篇2:公路养护中心道班物业管理制度

  公路养护中心道班物业管理制度

  1、为切实加强各道班物业管理工作,做好各项基础设施的保护,使道班各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2、认真做好道班庭院环境卫生工作,经常保持庭院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3、切实加强防盗管理,增强防范意识,加强职工爱护公物的责任心。对道班财产,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主任统一管理,若因保管不善造成道班财产损坏、失窃,应按原价进行赔偿。

  4、维护道班内的一切公共设施,爱护公共财产和道班内的花、草、树木,损失公共财产的要照价赔偿,若故意损坏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对当事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篇3: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改)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

  (20**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

  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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