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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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11年)

  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20**)

  为了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做好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各区县政府负责落实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工商、绿化市容、规划国土资源、民政、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职责,组织召开住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管理的综合性问题,并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落实部门和人员解决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程序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的指导,指导业主选举具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且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代表、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负责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帮助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运作,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核定

  对有市政道路或自然河道穿越的建设用地,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分别配置配套设施设备。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原则,审查建设单位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标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及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并出具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复告区、县规划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

  (三)建设项目停车位、绿化等共用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单》。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出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三、分期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

  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先期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但对后期业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业主大会成立后接受交付使用物业的业主,成为该业主大会的成员,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约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销售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注明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

  四、建设项目资料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向物业所在地的房管办事处提交相关资料。其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营业执照、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施工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业主清册和联系方式等资料。

  建设单位提交房管办事处出具的资料齐备证明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

  五、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

  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人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管理规模和社区建设情况确定,一般为5-10人,其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或换届改选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可通过业主推荐、自荐、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等方式产生,具体方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业主代表不依法履行职责,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履行职责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组织业主重新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六、业主投票权的计算

  业主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根据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总人数确定。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其中,建设单位“专有部分的面积”是指销售的物业建筑面积,不包括以下物业的建筑面积:停车库;依法归全体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配电房、避难层、储藏室;不能单独办理产证的其他物业。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房地产权证数确定,一个产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按照房屋销(预)售合同数确定,一份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全体辞职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中的业主代表,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起9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前,原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因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八、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处理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符合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条件下和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召*议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成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在物业管理

  区域内予以公告。   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调解中的作用,充实专业人员,提高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居间调解的效能。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通过设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法律服务咨询站及聘请行业专家、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解决疑难问题,调解矛盾纠纷,提高社区物业综合管理的整体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

  (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三)邻里间因安装防盗门、防盗窗、空调、晒衣架、鸽棚等附着物引发的物业使用纠纷;

  (四)因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引发的物业矛盾纠纷;

  (五)其他属于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范围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业主委员会可对本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纠纷进行调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调解活动给予协助和指导。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协调工作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

  十、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委派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作为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负责人。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应当持有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师证书或经全市统一考试取得的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注册,取得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执业注册证。

  对在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住宅小区,一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可管理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且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委派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确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等在审照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转让、抵押临时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符合物业管理区域预划意见书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应当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室号;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1997年7月1日至20**年8月31日间竣工的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规划中配置的标准提供;规划中未配置的,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际使用状况予以提供。

  十二、物业服务的收费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已组建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十三、物业的自行管理

  规模较小且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住宅小区,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设定执行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组织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业主大会聘请专业保洁、保安、绿化养护、设施设备保养维修单位的,应当与其签订专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采用民事雇佣方式聘请自然人进行公共区域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绿化养护,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的,应当为其支付意外伤害等保险费用,由被聘用人员自行购买后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大会决定开具自行管理发票的,业主委员会可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申请代为开具。

  十四、物业的装饰装修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会同装饰装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实施期限、允许施工时间、现场巡查、废弃物清运与处置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等。

  十五、物业使用性质的变更

  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和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后,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抄送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具体范围和方案,应当包括可改变的部位和经营项目等内容。

  在允许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二)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三)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的住宅,其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住宅使用性质,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其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并告知其依法向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

  业主大会应当在《管理规约》中,对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变更使用性质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对准予变更住宅物业使用性质的房屋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经政府决定征收的,按照居住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十六、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

  住宅小区内水、电、气分户计量表和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单位分别承担;分户计量表后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十七、维修资金的补建和再次筹集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0.2%的标准补建或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高于上述标准筹集以及一次性筹集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对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进行核对,对按照规定达到补建或再次筹集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采取分期筹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于次月起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按月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补建或再次筹集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补建或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

  业主转移或抵押房地产的,可到物业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已足额交纳的,业主可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余额查询单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维修资金余额少于前款规定的,业主可在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维修资金交款单至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补足后,持维修

  资金余额查询单及银行交款凭据到物业所在地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开具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足额交纳凭证。   公有住宅售后房屋转让或抵押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开具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业主办理房地产转移或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足额缴纳凭证。

  十八、物业的检测和鉴定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修缮工程技术规程》中规定的物业常规检查内容和检查周期,承担物业维修养护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房屋完损状况检查周期表》和《房屋结构完好性检查周期表》的规定,对物业定期进行维修养护和检查。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质量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名单。

  物业出现结构安全隐患或异常状况时,相关责任人可根据《房屋质量检测规程》中规定的流程,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结论为整体危险或局部危险的房屋,应当由市房屋检测中心出具危险房屋审定书。

  十九、房屋外墙的维护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墙的维护,由业主负责。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房屋外墙的材质进行清洗或粉刷,确保房屋外墙整洁。房屋外墙存在严重褪色、明显污迹的,业主应当及时予以清洗、粉刷。

  二十、示范文本的应用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印发的示范文本,制定和签署临时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服务合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等文件。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采编:www.pmceo.cOm

篇2:上海市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3年)

  上海市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全文)

  沪房管物〔20**〕38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物价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大会:

  为了加强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29号)明确的用三年时间,通过逐年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逐步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物业服务实际运营成本接轨的工作要求,现就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中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年度)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

  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的管理费、保洁费和保安费按照不同户型执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多层住宅管理费每户每月7-11元,高层住宅管理费每户每月8-14元。

  保洁费每户每月7-11元。

  保安费每户每月11-19元。

  各户型具体收费标准(元/月-户)如下:

  小套户型包含一室户、一室半、一室一厅和一室二厅等户型;中套户型包含二室、二室半、二室一厅和二室二厅等户型;大套户型包含三室、三室半、三室一厅、三室两厅及以上户型。

  配备电梯的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5元。其中,房屋业主直接支付0.15元,从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0.40元。

  绿化养护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除配备电梯住宅的电梯和水泵外)日常运行、保养、维修等物业服务费用均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资金中列支。

  调整后的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管理、保洁和保安等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标准超出《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标准》的,相关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提高。

  三、其他事项

  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小区公有住宅售后房屋保洁费和保安费收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

  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调整程序等其他相关事项,按照《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规范物〔20**〕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物价局

  20**年11月22日

篇3:上海市开展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上海市关于开展住宅小区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沪房管物[20**]222号

  根据公安部、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和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火灾防控工作,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全力确保住宅小区安全平稳运行,市局决定,自即日起至今年10月底,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全市住宅小区中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争取街道(乡镇)、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的大力支持,深入发动物业行业从业人员和广大居民群众广泛参与,多部门联合排查和联合执法,集中消除一批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停放场所的火灾隐患,提高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建设管理水平。

  二、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由分管局长黄永平任组长,物业管理处处长忻一鸣、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主任马浩元、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长朱志荣为副组长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局物业管理处,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督察、检查等工作。各区县房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工作班子,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确保此次专项行动取得明显实效。

  三、工作职责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行业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组织协调、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物业行业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联络沟通、情况汇总和检查指导等,指导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对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库、消防应急疏散通道、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情况等进行集中排查,摸清情况底数,发现隐患问题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或责任人予以整改;指导业主委员会(产权人)按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及时更新、改造和修缮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及存放场所,维修、改造、更新损坏的消防设施设备,以满足消防安全需求。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联合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对本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消防通道的通畅情况等进行具体检查和排摸,发现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和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等需动用维修资金予以整改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落实资金;督促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法定职责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发现楼道堆物、占用消防应急通道影响消防安全等情形,要开展联合整治;发现消防违法行为影响小区消防安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消防部门。

  业主委员会:负责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电动自行车库和消防通道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及时劝阻业主(使用人)楼道堆物影响消防安全等行为;对电动自行车库充电装置及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设施设备损坏等需更新、维修、改造的,要及时启动相应程序落实资金予以整改;督促、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等。

  四、整治内容

  集中消除一批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及存放场所的火灾隐患;清除楼道堆物,占用、封闭消防应急疏散通道;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情况,及时修复损坏的消防设施设备,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检查范围: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存放场所(含地下车库)、居民住宅小区内楼梯间、首层门厅、安全出口;居民住宅小区内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应急疏散通道等。

  工作措施:一是对居民住宅小区内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及存放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照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主动接受公安消防部门指导,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措施。需动用维修资金予以整改修缮的,房管部门要指导业主委员会(业主)按规定使用维修资金,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或改造。二是对住宅楼公共部位、首层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随意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的,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张贴管理公约,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严格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管理,集中存放管理电动自行车,并统一维护保养有关充电设施设备。三是对住宅楼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的,依法责令有关单位、业主(使用人)立即改正;四是会同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集中开展清理楼道堆物行动,及时消除占用、封闭消防通道等安全隐患;五是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状况进行全覆盖、地毯式排查,发现消防设施设备损坏,要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业主)报告,指导业主委员会按相应程序落实资金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确保住宅小区内各类消防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同时,要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

  五、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即日起至7月15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明确具体步骤,迅速动员部署开展消防安全隐患集中整治专项行动。

  (二)排摸自查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根据市公安局制定发布的通告,各区(县)房管部门根据市局、区(县)政府统一部署和职责分工,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排摸工作,并逐一进行登记造册,确保底数清楚、

  状态明晰。同时,按照“边排摸、边整治”的要求,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使用人)抓紧进行自查自改。   (三)集中整治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细化和量化各项工作任务,并于8月底前,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区县房管部门要积极联系公安消防部门联合开展检查执法;9月底前,对前阶段已经排查过的区域和部位,组织开展“回头看”。同时,将专项行动与重要节庆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确保重大节日、重要节点住宅小区消防安全。

  (四)总结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20日)。各区(县)房管部门对此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认真总结经验做法,查找短板不足,研究建立常态长效治理机制,切实巩固和深化整治工作成效,并于10月20日前向市局物业管理处报送本地区专项行动开展工作的总结材料。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认识此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精心部署、强力推进,确保各项措施和责任落到实处。通过工作例会、督导检查、隐患抄告、定期通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指导和督促。对发现的住宅小区内重大火灾隐患,积极协调配合相关单位和主体,按照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落实整改工作,并及时通报、抄送对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确保信息对称、监管到位。

  (二)依法从严治理。各级房管部门要充分运用行政手段,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切实加大执法整治力度,确保形成惩治消防违法违规行为的严管高压态势。专项行动期间,市局将组织成立专项督导组,对各区(县)房管部门及物业服务企业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对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专项行动明确要求的工作任务走过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不力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经理,要在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经理诚信档案上予以记载;对专项行动期间因疏于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发生有影响火灾或较大以上火灾的,将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三)广泛开展宣传。各区(县)房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利用小区户外视频、社区板报等宣传载体和媒介,加强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宣传发动,努力形成严管声势和氛围,鼓励市民群众自查自改身边火灾隐患。要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宣传,切实增强业主(使用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自救能力。

  (四)加强信息报送。各区(县)房管部门要结合地区实际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班子,明确分管领导、具体组织部门和联络员,并于7月15日前报市局物业管理处;同时,要就本次专项行动建立工作台帐,每月月底前向市局物业管理处报送阶段性工作情况。

篇4: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20**)

  沪住产[20**]026号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法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住环境日益得到重视,其内涵也在不断拓展。为了满足将上海建设成为适宜生活居住和发展创业的国际型大都市的需要,在全市开展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试点建设,引导创造健康、舒适的居住环境,实现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市住宅建设的整体质量,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引导住宅建设向节能、节水、节地、治污的方向发展,根据建设部等《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国办发[1999]7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的《上海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发展“十五”计划》[[(沪府[20**]74号)的有关要求,推进本市20**-20**年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特制定本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上海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建设要求)

  生态型住宅小区建设要求包括:环境规划设计、建筑节能、室内环境质量、小区水环境、材料与资源、废弃物管理与收集系统等六个方面。具体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按照《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条 (评估办法)

  生态型住宅小区的评估按照本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方面进行评分。每个方面分为基本分和附加分,基本分项为一票否决项,总分为500分,基本分200分,附加分300分。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暂分三个等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要求300£得分<350;二级要求350£得分<400;一级要求得分3400。

  第六条 (项目申报)

  在项目方案阶段,住宅建设单位依据自愿申报的原则向市住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资料:

  1、申报表

  2、项目方案设计图

  3、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概况

  ●市场预测

  ●总体规划

  ●实施进度计划

  ●生态自评估及相应技术措施

  ●工程项目财务经济

  ●项目综合评价

  4、环保部门出具的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核意见

  第七条(项目方案论证)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该项目的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项目正式列入创建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

  第八条(项目中期检查)

  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阶段,市和区县住宅局对该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协助建设单位落实各项生态技术。

  第九条(项目竣工评估和认定)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评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上海市新建住宅付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2、项目竣工报告

  ●生态自评估结果及相应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有关测试报告

  ●项目财务经济分析

  ●项目综合评价

  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组织项目竣工综合评估。依据评估结论,满足要求的项目可认定为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并由市住宅局与市环保局共同授予铭牌。

  第十条(投诉和监督)

  生态型住宅小区投入使用后,接受市民的监督。市民对小区生态环境的投诉,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组织核查,若投诉属实则令其整改。若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相应要求,将降级和摘除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的铭牌。

  第十一条(使用后管理)

  住宅投入使用后,须加强以下方面的物业管理,防止住宅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损害。

  1、保证住宅小区各系统的正常运转并达到相应要求;

  2、住宅维修、变更须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应用解释)

  本管理办法与附件《上海市生态型住宅小区技术实施细则》由市住宅局和市环保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管理办法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篇5:上海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

  沪容发规[20**]105号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新建住宅区卫生环境,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建住宅区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拟建和在建的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

  第四条(管理原则)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分类收集和无害处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新建住宅区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是本市住宅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本市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工作;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配建规定)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一)每幢楼设置相应容量的分类收集容器,并没有明显标记;

  (二)每一组团设置相应处理能力的生化处理装置;

  (三)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下的居住小区(2个组团以上)设置一处生活垃圾容器间;

  (四)每一住户在3500户以上的居住小区或者居住区设置一处相应规模的小型压缩式收

  集站。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相对独立,布局合理,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外墙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应当大于5米,四周设置绿化隔离带。具体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规划设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纳入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规划设计方案中,并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项目同时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市和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情况纳入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范围。末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设施的新建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投资建设)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由新建住宅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第十条(日常运行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做好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回收和生化处理工作,并负责做好住宅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分类投放)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分类收集容器内。

  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上门有偿收集。

  第十二条(收集)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收。可资源利用的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回收处理。

  对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大件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规定场所。

  对不能回收和不能生化处理的生活垃圾,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投放至设置在新建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容器间或者小型压缩式收集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及时收集、运输至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入

  收集、搬运生活垃圾,应当保持住宅区内的环境整洁,不得泄漏、散落和飞扬。

  第十三条(处理)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处置:

  (一)厨余(有机)垃圾直接进入生化处理装置处理;

  (二)可回收利用物资进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系统;

  (三)其它分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环保要求)

  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作业场所应当相对封闭,垃圾渗滤液、废气等的排放必须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别依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本市城市化地区以外的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住宅发展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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