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产住宅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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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开发公司住宅质量问题处理程序

  1.目的

  保证住宅在交付物业公司及小业主后的投诉质量问题处于受控状态,强化住宅质量问题处理工作的制度化,便于公司全面了解项目的质量情况。

  2.范围

  适用于**有限公司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工程项目。

  3.职责

  由物业公司负责实施,工程部、施工单位、小业主参与。

  4.原则

  4.1. 我公司所建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优良工程,为使业主得到更大程度地满意,原则上对因整改导致业主延期入住的损失不予赔偿,包括物业管理费和利息。

  4.2.住宅质量问题处理原则上一般先由物业管理公司协调处理。如业主提出退房或较大数额索赔等要求,由物业公司报工程部,工程部联合销售部、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上报公司。

  5. 内容

  5.1.处理依据

  工程施工图纸、资料。

  5.2.处理内容

  5.2.1 塑钢窗

  5.2.1.1第一原则:维修。

  5.2.1.2站在距塑钢窗1.5M处观察划痕,看不见的划痕可应业主要求做抛光处理,概不赔偿。

  5.2.1.3 1.5m处可见划痕:A、划痕深0.2MM≤划痕≤0.5MM,无法按抛光处理时,每条划痕向业主赔偿20元/条;B、0.5MM≤划痕≤1MM,更换,不赔偿。

  5.2.1.4变形:进行维修,维修不能解决问题时更换。概不赔偿,维修期3-5天,更换日期20天。

  5.2.1.5门窗框渗漏:由物业公司保修五年,五年后有偿服务,若装修损坏,视具体情况协商。

  5.2.1.6框扇角开裂:无偿更换,概不赔偿,向厂家索赔,期限不多于20天。

  门窗框断裂:更换、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期限不多于20天。

  5.2.1.7五金配件:调修或更换,概不赔偿,期限3-5天。

  5.2.1.8玻璃压条脱落、拼缝不严等:调修或更换、概不赔偿,期限3-5天。

  5.2.2 进户门

  5.2.2.1原则上不做任何赔偿。

  5.2.2.2平整度偏差≥10MM及断裂属更换范围。

  5.2.2.3其他一律维修,维修期为5-7天。

  5.2.3 卫生间

  5.2.3.1原则上不做任何赔偿。

  5.2.3.2入住验收时发现渗漏,立即维修,维修期5-7天。

  5.2.3.3入住验收时进行管道通水试验,若有质量问题,立即维修,维修期为5-7天。

  5.2.3.4天棚、内墙面、地漏等质量问题按维修处理,维修期5-7天

  5.2.3.5业主入住后进行装修有可能引起渗漏,建议由物业公司协调并提供有偿服务。

  5.2.4 开关、插座、电视插座、漏电保护器等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维修,不予赔偿,维修期5-7天。

  5.2.5 阳台栏杆及阳台:对于毛刺、焊渣、油漆不均匀,倒泛水、积水、地漏不畅等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维修,不予赔偿。

  5.2.6 层高:

  若发现层高不合图纸要求,原则上调整天棚,地坪粉刷层厚度满足业主要求,特殊情况特殊处理,视具体情况找施工单位索赔。

  5.2.7 板厚:

  板厚超过图纸要求,不作任何处理。

  板厚按图纸要求不足时,通过协商处理,如有必要向施工单位索赔,并及时报公司营销部及法律室。

篇2: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5)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

  20**年2月6日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2007)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 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 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 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元/m2

  遮挡时间小于30分钟 31-60分钟 61-90分钟 91-120分钟

  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

  一级 500 560 630 700

  二级 430 490 550 610

  三级 400 450 500 560

  四级 350 400 440 500

  五级 300 340 380 420

  六级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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