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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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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

  《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6年11月19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具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居民生活区。零星开发的住宅可以合并成住宅小区,具体办法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物业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权人根据业主的委托,可以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对住宅小区内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日常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全体为主共同使用权维护。

  第五条 业主有管理住宅小区的权利和遵守业主公约以及住宅小区其他各项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根据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的义务。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其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的移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小区经验收合格的,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入委员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向房管部门办量移交手续。住宅小区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房管部门与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房管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并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一定比例一次性向市房管部门缴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专用基金归全体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代管,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该专用房屋和商业用房由房管理部门监管。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办理住宅小区移交手续之日起两年内,有责任协助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会由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推举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者来主代表会是业主行使用权物业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十四条 为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行使下列权利:

  (1)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 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3) 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4)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5)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6) 决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入住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或者为主代表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和业主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专职秘书一人,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权利:

  (1)决定聘用或者解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或者终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2)批准本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方案;

  (3)审议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4)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5)监督《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履行;

  (6)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业主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费用按一定比例从住宅小区管理费中提取。

  第二十二条 为主应当按期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向市房管部门申领《珠海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有建设、市政、园林绿化、水电、财会等方面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物业管理公司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1)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2)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选聘专营公司或者人员承担各项专营业务

  (3)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4)承担房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1)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负责住宅小区内物业的维护和养护;

  (3)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4)执行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5)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工作;

  (6)接受房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资质年审,并逐步实行等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意见,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住宅小区维护管理情况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属于服务性行业,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住宅小区物业的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住宅小区的名称、规模、户数;

  (2)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的规模、数量和完好程度;

  (3)业主委员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的条件;

  (4)委托管理事项及其标准;

  (5)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的计划方案;

  (6)双方的权利的义务;

  (7)合同期限;

  (8)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9)违约责任。

  《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的

  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1)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

  (2)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维修,其费用由该房屋本体的业主共同分担;

  (3)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等,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也可以向政府申请从城市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4)住宅小区的水、电、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和养护,由有关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所有管线安装必须符合规定,做到整洁、美观。

  第三十三条 业主进行装修或者重新装修,应当通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1) 改变房屋结构的;

  (2) 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3) 加大房屋负荷的;

  (4) 影响小区景观的。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业施工单位在住宅小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时,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遵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予配合。损坏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设施或植物影响有关专业公共设施的安全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专业维护管理规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处理。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住宅小区公共场地新建停车场、文体设施、商店或者其他服务设施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利用住宅小区内公共场地和按规定划拨的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必须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

  (2)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

  (3)私搭乱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

  (4)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

  (5)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为管理公司可能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3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合格证书的处罚:

  (1)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

  备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3)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

  (4)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

  (5)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及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物业管理公司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未经物业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公司,由市房管部门责令 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管理,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暂停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的物业的房产权证:

  (1) 未按规定提供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

  (2) 未按规定提供住宅小区管理专用房屋、商业用房的。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居民委员会管理的物业,应当逐步依照本条例实施管理。写字楼、商住楼、工业区的物业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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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湛江市住宅小区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规定(2012年)

  附件3:

  湛江市住宅小区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共用水电收费行为,根据《印发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住宅小区共用水电费用分摊问题规定如下: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等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二、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均由物业服务公共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三、在住宅小区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四、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共用水、电费用,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本楼业主合理分摊。

  五、小区范围的路灯用电费用,也应单独设置计量表,由小区所有业主按实合理分摊。

  六、向业主分摊的公共设施设备共用水、电费,应单独列帐,按缴费周期向业主公布费用分摊的办法、总金额及各业主分摊的金额,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业主自用水、电费与共用分摊水、电费分别列明,以便业主明明白白缴费。

篇3:湛江市区住宅小区物业装修收费管理规定(2012年)

  附件4:

  湛江市区住宅小区物业装修收费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物业交付使用后装修收费管理行为,根据《印发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号)规定,现将我市物业装修管理有关收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业主对其物业进行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企业)收取共计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装修完毕后,在一周内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没有损坏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或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造成损坏但由业主或装修人员(企业)自行维修并经物业服务企业验查合格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起一周内全额退还给业主或装修人员(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约定装修垃圾、余泥渣土由物业服务企业清理。业主对其物业进行装修时,产生的垃圾和余泥渣土,业主自行处理或自聘劳工清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自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清理或业主、装修人员(企业)在限期后不清理,物业服务企业主动清理的,按不超过5元/立方米向业主或装修人员(企业)收取清理费用。

  三、业主装修期间对装修工人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照每张不超过15元/证的标准向业主或装修人员(企业)收取出入证押金。如装修完毕出入证完好退还的,应遵照装修保证金时限如数退回出入证押金,如出入证破损严重的,则可收取不超过15元/证的工本费。

  四、除上述费用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外,在业主装修期间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收取其他各种名目的费用。

篇4: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年9 月 1 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 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篇5: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天津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

  20**年6月24日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1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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