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房地产公司市场总监岗位说明书范本

2113

  房地产公司市场总监岗位说明书范本

  岗位名称:市场总监 岗位编号0201

  所在部门:岗位定员1

  直接上级:总经理所辖人员

  直接下级:投资发展部、营销策划部

  本职:

  负责本公司房地产开发业务中投资管理、策划和销售等市场方面工作,在工作中对总经理直接负责

  职责与工作任务:

  职责一职责表述:主持项目经营开发管理工作

  工作

  任务组织研究、拟定房地产业务发展规划和投资发展报告

  组织项目前期市场定位和可行性报告的撰写

  组织项目整体策划和销售方案的制订工作,送总经理审批

  负责项目销售推广活动的展开和落实

  职责二职责表述:组织拟订房地产开发业务管理制度和公司项目开发机构设置

  工作

  任务负责制订开发管理各项制度,整合业务开发流程,划分部门设置

  向董事长、总经理提出房地产开发公司各部门经理人选

  会同人事主管部门对上述各部门业务人员进行聘用、绩效考核

  职责三职责表述:主持项目经营开发日常管理工作

  工作

  任务负责签署项目营销工作日常行政、业务文件

  定期向总经理汇报日常工作情况,

  在得到总经理授权下,负责处理项目营销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职责四职责表述:负责公司营销和投资管理方面的全局工作

  工作

  任务负责公司项目策划和营销方面的各项具体工作

  负责审核项目具体策划方案和具体活动推广预算

  职责五职责表述:由总经理授权处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权力:

  项目整体营销计划的制订权和实施权

  解决项目营销工作中特殊事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的临时授权

  具体工作开展的决策权

  对部门计划执行结果考核奖惩有决策权

  对具体策划活动方案和费用预算有决策权

  工作协作关系:

  内部协调关系主管工程副总经理、策划部、销售部

  外部协调关系广告公司、房地产主管领导单位等

  任职资格:

  教育水平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专业经济管理专业、房地产管理专业及其他相关专业

  培训经历市场策划培训、项目策划培训、财务培训、房地产业务培训及其他

  经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知识具备相应的管理知识、经济学知识、房地产专业知识、市场策划学知识、财务知识

  技能技巧熟练使用MicrosoftOffice专业办公软件

  具有一定的领导能力、判断与决策能力、协调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影响力、计划与执行能力

  其他:

  使用工具设备计算机、一般办公设备、网络

  工作环境办公场所

  工作时间特征正常工作时间,根据工作情况加班

  所需记录文档公司文件、汇报文件或报告、规章制度等

  备注: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报董事会批准任命,其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定期向总经理汇报营销工作情况和后期工作思路

篇2: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内容如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 (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活跃商品市场,规范市场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营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种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在集贸市场组织以工商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市场管理和建设中的问题。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注重实效,以场养场,加快发展,不断提高档次和水平。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人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的各类集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市场建设投资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兴建集贸市场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防火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公平秤、公平尺,实行信誉卡销售制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占有集贸市场场地、建筑物和其他财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集贸市场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品和特业经营的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的商品交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农民和出售自用旧物的居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信息、咨询以及中介服务。但必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议定,随行就市。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贸市场设立市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

  其他市场的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集贸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由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运除,不得积存。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一)危害人身健康的变质商品;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贸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集贸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倒卖各种票据;

  (四)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船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成交额计算:

  (一)日用工业品和大牲畜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超过2%;

  (二)个体工商户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贸市场经营农副产品的,不得超过1%。

  农民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和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租用集贸市场摊床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交纳设施租赁费。租赁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床,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

  第二十二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集贸市场转让他人时,应当按照房地产管理和市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收费标准公开;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公开;

  (五)举报电话号码公开;

  (六)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着国家制式服装或者佩带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对违法者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收费票据和罚没票据不得互相代替,不准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无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危害人身健康变质商品,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售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售野生植物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的,劝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价的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出售*、淫秽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罚款;

  (六)出售国家规定在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商品,责令其到特定场所进行交易,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交易,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执行人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补尝、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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