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工器具使用安全守则

1950

工器具使用安全

脚扣、安全带(腰绳)

  1.1 脚扣、安全带(腰绳)使用前应检查是否结实可靠,有无开焊、断裂,铁环及钉头有无伤痕,皮带有无硬脆、开线现象。

  1.2 根据电杆的规格直径选用和调整脚扣,上杆时跨步应合适,脚扣不应相撞。

  1.3 使用安全带(腰绳)松紧要合适、系牢,结扣处应放在前侧的左右。

  1.4 腰绳直径不得小于20MM,不准有接头,使用时应系死扣。

  1.5 在杆上或高处作业时,安全带(腰绳)不得拴在杆尖、横担、瓷瓶、拉带或其它活动构架上。

梯子

  2.1 定期进行检查及试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梯子不准使用。

  2.2 梯子应能承受工作人员及携带工具攀登的重量。

  2.3 梯子的下部应有防滑胶皮。

  2.4 直梯使用时倾斜角应保持60°左右,上梯子时应有专人扶梯,扶梯人应戴安全帽,直梯不准平放使用。

  2.5 不准两人同上一梯工作。

  2.6 在梯子上作业时,应注意全身重心,有人工作时不准移动。

手持式电动工具和移动式电器设备

  3.1 应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维修保养和检修。

  3.2 每次使用前,必须经过外观检查和电气检查,其绝缘强度必须保持在合格状态。

  3.3 手持式电动工具(不含Ⅲ类)和移动式机电设备,必须按要求使用漏电保护器。

  3.4 导线必须使用橡胶绝缘软线,禁止用塑护套线,导线两端连接牢固,中间不许有接头。使用的护套线必须有一芯专接保护性接地(接零),黄绿相间导线做接地(接零)用。

  3.5 应在干燥、无腐蚀性气体、无导电灰尘的场所使用,雨、雪天气不得露天作业。高处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3.6 必须遵守有关的专业规定,并配备使用相应的安全工具。

临时用电线路

  4.1 安装临时线路前必须进行申请,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4.2 临时线路施工必须在主管电气人员、安技人员监督下进行,在易燃易爆场所架设临时线还应有安全人员参加。

  4.3 临时线路必须沿墙或悬空按固定线路架设,必须采用绝缘良好的橡皮线,线路必须与负荷相匹配,必须设总开关控制,如有分路应设与负荷相匹配的熔断器,露天作业的要有防雨措施。

  4.4 临时线路必须设有专人负责,实行安装、使用、拆除全过程管理。

  4.5 临时线路上的作业,停送电等事宜均按固定线路规定进行。

篇2:工具使用安全指南及规程

  工具使用安全指南及规程

  1.0目的

  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减少或杜绝各项作业中安全事故的发生;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z客户服务中心

  3.0管理职责

  3.1各专业主管人员制定相关岗位的安全指引,并监督实施;

  3.2岗位员工依照相应规定实施各项作业;

  4.0定义

  无

  5.0规程

  5.1一般规定

  5.1.1使用工具人员,必须熟知工具的性能、特点、使用、保管和维修及保养方法;

  5.1.2各种施工工具必须是正式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5.1.3工作前必须对工具进行检查,严禁使用腐蚀、变形、松动、有故障、破损等不合格工具;

  5.1.4电动或风动工具在使用中不得进行高速和修理;停止工作时,禁止把机件、工具放在机器或设备上;

  5.1.5带有牙口、刃口尖锐的工具及转动部分应有防护装置;

  5.1.6电动工具必须装设漏电保护,必须有可靠的接地保护,电源开关及电线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5.1.7使用电动工具时,应有必要的、合格的绝缘用品,在潮湿地带或金属容器内使用电动工具,必须使用24V以下的电动工具,并有专人监护;

  5.1.8使用射钉枪时,要注意周围环境,防止伤人;

  5.2砂轮机的使用

  5.2.1砂轮机使用前应检查砂轮有无外伤、裂纹,然后进行空转试验,无问题方可使用;

  5.2.2手砂轮机由于稳定性较差,使用时与物件接触点要求比较严格,操作者需集中精力,双手握紧,在砂轮与工件接触时,动作要保持轻、稳、准,避免砂轮撞击工件而引起砂轮破碎伤人;磨削或切割时,施力不要过大,应均匀的施力,以防砂轮破碎,作业人员应戴上防护镜;

  5.2.3使用砂轮磨削工件时,应用砂轮正面磨削,禁止使用砂轮侧面,防止砂轮破碎伤人;

  5.2.4砂轮片有效半径磨损达2/3时必须更换;安装砂轮时,砂轮与两侧板之间应加柔软垫片,严禁猛击螺帽;

  5.2.5砂轮机使用时,操作人员应站在砂轮侧面,以防砂轮片破碎时飞出伤人,并不得两人同时使用一个砂轮;

  5.3手电钻、冲击钻、电锤的使用

  5.3.1金属外壳要有接地或接零保护:塑料外壳应防止碰、磕、砸,不要与汽油及其他溶剂接触;

  5.3.2钻孔时不宜用力过大过猛,以防止工具过载;转速明显降低时,应立即把稳,减少施加的压力;突然停止转动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

  5.3.3安装钻头时,不许用锤子或其他金属制品物件敲击,手拿电动工具时,必须握持工具的手柄,不要一边拉软导线,一边搬动工具,要防止软导线擦破、割破和被轧坏等;

  5.3.4较小的工件在被钻孔前必须先固定牢固,这样才能保证钻时使工件不随钻头旋转,保证作业者的安全;

  5.3.5外壳的通风口(孔)必须保持畅通;必须注意防止切屑等杂物进人机壳内;

  5.4链条葫芦的使用

  5.4.1对用过的、旧的链条葫芦,使用前应做详细检查,如吊钩、链条等是否完好,起重链根部销子是否合乎要求,传动部分是否灵活,起重链是否错扭,自锁是否有效,各部件是否有裂纹、变形,严重磨损等;

  5.4.2使用时如发生卡链,应将重物垫好后,方可检修;

  5.4.3链条葫芦在任何方向作用时,手拉链的方向应与链轮的方向一致,拉链条时用力要均匀,不得突然猛拉;

  5.4.4操作时,葫芦下方不得站人;

  5.4.5严禁超负荷使用;操作中应根据葫芦起重能力的大小决定拉链的人数,一般起重能力在5吨以下的允许1人拉链,5吨以上的允许两人拉链,拉不动时要查明原因,以防物体卡阻或机件失灵发生事故;

  5.4.6吊物如需在高处停留一段时间,应将手瓣链牢固的拴在起重链上进行保险,并要有安全绳,以防自锁失灵;

  5.4.7链条葫芦不得用于高处寄存重物或设备;

  5.4.8链条磨损达15%以上严禁继续使用;

  5.4.9切勿将润滑油渗入磨擦片内,以防自锁失效;

  5.5摇表的使用

  5.5.1根据被测物的电压等级,正确选用相应电压等级的摇表;

  5.5.2摇表的引出线应为绝缘导线,其端部应有绝缘套;

  5.5.3测量高压设备或大容量低压设备绝缘时,应由两人进行;

  5.5.4摇测设备或线路绝缘时,并将被测物从各方面断开,验明无电压,确认无人工作后,方可进行;测量中禁止他人接近设备;

  5.5.5测量绝缘前后,必须将被测设备对地放电;

  5.5.6在有感应电压的线路上测量绝缘时,必须将另一线路同时停电,方可进行;

  5.5.7雷电时,严禁测量线路绝缘;

  6.0附则

  工具归类与存放需要专人管理,并档案记录;

  7.0支持性文件

篇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12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根据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权属证书;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变用途的证明。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在备案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

  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装饰装修。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务单位: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书面告知装饰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条 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管理服务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三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条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

  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第五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查勘,为政府处理事故提供依据。相关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项目的施工可能影响施工区域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鉴定。经鉴定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进行鉴定。经鉴定没有安全隐患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六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九条 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