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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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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11修正)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年1月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级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 谁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末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末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末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 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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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3修正)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年7月10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园林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品种配置的多样性和优化性,鼓励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鼓励使用节水型的绿化滴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县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居住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

  其他部分的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城市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按期归还。因故不能按期归还,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占用单位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涉及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貌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砍伐树木的,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应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地、设坟、燃火、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砍柴、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栓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种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占用面积处以责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被砍伐树木的价值5至10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养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罚款;致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5倍罚款。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1至2倍罚款;其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2至3倍罚款;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每株评估价值处以责任者3至4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责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责任者所造成损失3至5倍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责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篇3: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6修正)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1991年8月22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4目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

  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及艺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城建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绿化档案。

  第八条 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控制线(绿线)严格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高等院校、疗养院区不低于45%;工业、商业、城市道路及其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范围内有树木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筹安排;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内的园林绿化,除应当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区内的园林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并未按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整改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绿地的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坟;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碍植被生长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管理工作,及时预防和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损坏其地形、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本条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绿地因故不能按期退还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邮电、公用、建筑、市政、路灯管理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截干、伐除树木时,各管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双方依据有关法规协调进行。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l00株以下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一处移植、砍伐树木l0株以下的,应当报所在地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1至100株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处移植、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应当报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坏和砍伐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应当经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照砍伐树木的株数补植1至3倍的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或者移植的树木应当保活3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损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树木所有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地形、地貌,不可恢复原貌的,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损害城市绿地活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损坏树木花草的,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树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株数的3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砍伐珍贵树种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者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8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绿化条例(2010)

  沈阳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的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城乡统筹,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本市的绿化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绿化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监督辖区内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管理和绿化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绿化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并具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乡面积,保证绿化用地的需要,合理确定绿化目标、绿地布局和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乡镇绿地系统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县(市)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绿线。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项目需要调整绿线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规划相应的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集中绿地,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有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向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绿化建设补偿费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市)范围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先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单位:

  (一)公共绿地,由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铁路、道路、公路、湖泊、河道等用地范围的公共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或者所在地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以及施工总平面图报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条 公共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对公共绿地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绿化科学研究创造必要的条件。根据实际需要,为绿化科学研究提供专项经费,确保绿化科学研究的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与景观、文化的协调统一,种植适宜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品种,优化植物配置,体现植物的多样性。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实施绿化,并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

  鼓励开展庭院、阳台、屋顶绿化,组织开展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

  鼓励露天停车场地面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二十六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每年4月至5月之间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月,集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的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确保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积极开展植树、栽花、种草等绿化工作,绿化、美化环境,并组织适龄公民积极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植认养树木绿地、平整土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和以冠名的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建立义务植树基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等应当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单位和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绿地登记制度。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对绿地进行登记造册,确认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由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管理;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管理;

  (八)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

  确需调整已建成绿地布局的,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改变已建成绿地用途,在已建成公共绿地内增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应当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绿化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未经批准不得出租。

  第四十一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树木。认建人、认养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树木需要迁移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保证迁移树木的成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建设,应当兼顾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公用设施影响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大树,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七米,胸径在三十至五十厘米的,保护范围为树中心至树中心以外五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

  第四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技、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践踏、损毁花草;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向树木或者绿地内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污水、污油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液体;

  (七)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用火;

  (八)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临时建筑;

  (九)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十)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有害生物防控预警预案。

  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五十条 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伐株数的十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或者规划预留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者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责任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地下设施上缘未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损害绿化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结果的,按照绿化或者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篇5: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

  (20**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各项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保障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的需要。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建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镇绿地(以下简称绿地)系统。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城镇绿化的举报;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核,报上一级机关审批。

  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涉及到城镇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并应当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的均衡化。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城镇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城镇内河、海、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根据水利、铁路等用地范围,条件允许的应当不少于三十米,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达不到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落实管护责任。

  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镇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镇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路、立交桥等建筑物的立体绿化和建筑物立面的垂直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镇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苗木基地建设,选育、引进节水耐旱、抗病性强、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本地生长的乔、灌、花、草等绿化植物品种,提高绿化植物成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城镇依托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镇地域的自然风貌;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应用乡土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者盲目移植大树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岗位保护和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和管理协议,明确各相关方保护和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向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镇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镇树木。

  确因城镇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原因和株数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经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移植、砍伐三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移植、砍伐五十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镇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镇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确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抢险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镇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护。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实行一级保护;其余古树名木,实行二级保护。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设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向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以及损毁花草;

  (四)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五)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以及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绿线,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制以及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违规办理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城镇树木以及迁移古树名木审批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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