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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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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2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的内容如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文号: 宁人常〔1997〕3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8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领导责任制,加强城市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和艺术水平。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级城建监察机构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城市绿化监察。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将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出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根据城市的自然特点和防治环境污染、风沙灾害等需要,设置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第九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现有单位或者居住区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并有空地的,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后,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城市中现有街道和建筑物周围绿化面积不足或者无绿化面积的,应当采取平面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小区,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和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的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绿化设计方案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吐、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陵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病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有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贴相应的养护费。

  第三十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设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的绿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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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

  天津市绿化条例(20**)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六号

  《天津市绿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年1月22日

  天津市绿化条例

  20**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 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 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篇3: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2)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

  (20**年4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年8月22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上街区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逐年增加绿地面积。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城管、价格、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因地制宜、节约资源,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指标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指标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道路防护绿地和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区内绿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提倡道路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不得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社会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四)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和用途。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建设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无法就近建设的,按照易地绿化代建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沿街花坛、绿篱、草坪的,应当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质、堆放杂物、取土、焚烧;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擅自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园林景观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者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当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四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五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

  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六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四十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园绿地(不含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内的,由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缴纳树木补植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绿篱、花坛、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者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者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者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绿化代建费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篇4: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13)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彰显人文绿都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注重绿地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提高绿化覆盖率,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植树工作,并组织适龄市民参加社会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增强市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十日内公示,并采取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改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前比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改建时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三)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公园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五)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气体及有污染排放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八)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单位附属绿地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的,前款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时序,根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应当予以明确。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九条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一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绿化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简易绿化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保护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原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落实保护管理费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发现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保护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的,电力、电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具备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可以按照协议享有冠名权等权益,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种植其他植物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四)挖掘、损毁花木;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损坏绿化设施;

  (九)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拟恢复的效果图及承诺书;

  (二)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现实情况;

  (三)项目立项以及用地、规划等证明文件;

  (四)绿地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地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改变城市绿地性质不得减少绿地总量。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恢复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大修剪、移植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三条申请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实施方案及大修剪、移植后续养护方案;

  (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四)树木所有权人书面意见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五)委托有资质单位实施大修剪、移植的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当地相关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 移植或者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城市窗口地区、重点路段等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主干道行道大树数量较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主干道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园绿地的树木,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树木,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修剪树木的,由所在地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确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移植、砍伐或者大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所有权人,在险情排除后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事项进行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移植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三十七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三十八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除抢险救灾外,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大修剪、移植古树名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应当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化系统。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绿化信用考核体系,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下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的城市绿线;

  (三)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绿化行政许可决定;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奉。

  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奉;对施工单位处以附属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奉。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

  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按照面积差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奉。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一)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

  (三)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保护管理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一倍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同等面积处以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2修正)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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