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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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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修正)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共五章、五十七条(含附则),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的,适用于该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5月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年10月28日经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16日公告公布20**年2月1日起施行)

  (2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20**年4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7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具体如下:

  六、《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改13条:

  将第七条第三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城市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删除;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处罚主体明确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居民身心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优化绿化结构,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提倡植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因城市建设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它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附属绿地的规划、设计,并负责建设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中有附属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位,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应当利用本单位或者个人庭院的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种草、栽花,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40%;

  (四)高等院校不低于40%;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市区干道不低于25%;

  (八)其它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的总投资中。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3%。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绿地由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公园、游园,由该单位负责管理;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门前责任地段和生活区的绿化及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园林植物有害生物的防治,实行谁管理、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电力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可能损坏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公用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期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设置经营性广告设施。确需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采摘果实;

  (二)碾压、践踏花坛草坪,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

  (三)折枝摘花、剥树皮;

  (四)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

  (五)倚树盖房、钉刻树木;

  (六)其它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园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绿地内,不得修建与其使用性质不符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时,应当持有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砍伐或者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应当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上述两款不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电力、通信、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建立防治网络。各绿化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应当经市园林植物保护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四十条 在进行树木病虫害防治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逾期不补栽的,应当收缴相应的补栽劳务费,或者以其他方式完成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按占用绿地面积收取绿地建设费,对主要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费用,并组织完成绿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枝叶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施工现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符合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2倍处以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的,按砍伐(移植)树木总价格的10倍处以罚款。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园林绿化的苗木或者引进新的用于园林绿化的植物品种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疫合格或者论证通过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苗木进行育苗或者绿化的;

  (二)发生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

  (三)隐瞒或者迟报病虫害情况,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五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园林管护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地,或者滥用职权批准占用绿地,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绿化劳务费标准以及树木砍伐、修剪和占用、临时占用绿地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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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2修正)

  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

  (2000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年1月1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年3月12日施行;根据20**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抚顺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区、抚顺县(以下简称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植树造林和其它城市绿化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因调整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第七条 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二)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5%;

  (四)城市商业区、工业企业不低于20%。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中应当包括绿化配套工程投资。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必须与主体工程规划设计同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报绿化配套工程规划设计和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当年绿化季节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房前屋后、墙体、阳台种植花草。

  鼓励单位和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公共绿地和栽植公益林、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防护绿地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自建的公园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应当加强养护管理,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除临时建设以外,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由占用者负责恢复绿地原貌。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全民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株以下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1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0株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交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伐一补三的比例,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补植树木,保活三年。

  第十八条 稀有珍贵树木应当建立档案,严格保护,不得砍伐。确需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电力、电讯等部门为维护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方可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需要更换优良树种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采摘花草、穿行绿篱;

  (二)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三)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

  (四)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毁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地补偿费和树木砍伐补偿费应当用于绿化建设,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确需设置的,由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方案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临时建设以外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属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2日起施行。

篇3: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12)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20**)

  (20**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27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

  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王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上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上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篇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1)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

  (2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20**年6月9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绿化养护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第十九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或绿篱;

  (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开垦种植、停放车辆、取土取石、堆物、设置摊点;

  (四)擅自挖掘城市绿地;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绿化费用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2)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

  (20**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年12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各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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