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1997修订)

248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来自:www.pmceo.com)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

篇2: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

  残疾人就业条例(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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