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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19)

184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218
实施日期: 2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201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1218
实施日期: 2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黄河及其他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浮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海事机构(简称海事机构),受其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地区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竞争。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经船检部门签发有效船舶证书的运输船舶;
(二)驾驶、轮机人员持有海事机构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海事机构的书面证明;
(四)有经营管理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人。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情况以及社会运力、运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须持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证明,个人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向自治区海事机构申请《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自治区海事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简称运输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构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第十一条 运输经营者要

篇3: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

  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实验室的资源优势,促进实验教学课程改革,逐步形成高素质创新型人才培养的新机制,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以人为本的实验教学管理制度,构建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自主学习平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开放实验室的建立

  第二条 开放实验室是指学校正式建制的各级各类实验室,在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师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资源,面对本科学生开放使用的实验室。

  第三章 开放原则

  第三条 实验室是高校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重要基地;实验室对学生开放,为学生提供实践学习条件是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实验室开放工作应贯彻“面向全体、因材施教、形式多样、讲究实效”的原则,重点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动手能力。

  第四章 实验室开放条件

  第五条 各学院制订相应的开放实验室管理细则,以保证开放实验室能够正常运行。

  第六条 对学生开放时间是业余的、课外的。课内的实验内容移到业余时间去做,不列入实验室开放范围;

  第七条 实验内容必须是教学计划以外的,是对教学计划内必做实验的延续和提高,包括综合性、设计性、创造性实验和软件开发、课件制作、网站建设等,开放实验的内容与课内已做实验内容不能重复。

  第五章 开放形式

  第八条 开放时间

  试行全天开放、值班运行的管理模式(如:早8:00~晚10),或阶段性(周六、周日、假期)开放的模式。

  第九条 开放内容

  实验室根据自身功能定位和现有设施及承受力,不断开发和更新实验。

  第十条 开放对象

  面向全校学生。学生选择开放的实验项目的规模,原则上至少要达到10人以上才可以开课,对一些科技活动实验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实验达5人即可。

  第十一条 开放实验分类

  (一)学生参与科研型开放实验:主要面向高年级学生,实验室定期发布科研项目中的开放研究课题,吸收部分优秀学生早期进入实验室参与科学研究活动。

  (二)学生科技活动型开放实验:学生自选拟定科技活动课题,结合实验室的方向和条件,联系相应的实验室和指导教师开展小发明、小制作、小论文等实验活动。

  (三)自选实验课题型开放实验:实验室发布教学计划以外的综合性、设计性自选实验课题,鼓励学生进行创新设计实验。学生在实验中必须独立完成课题的方案设计、试验装置安装与调试,完成实验并撰写实验报告。

  (四)计算机应用技术提高型开放实验:针对非计算机专业学生,利用计算机进行软件开发、课件制作、网页设计、网站建设等,提高计算机实际应用能力的实验活动。

  (五)人文素质与能力培养型开放实验:结合学生社团或兴趣爱好者协会的活动内容,学生在校内各人文素质教育基地主进行的素质与能力培养的过程,如摄影、手工制作、琴房使用等。

  (六)大型精密仪器开放型实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向校内外全面开放,做到资源共享,最大程度发挥设备的效益。

  (七)实验室的仪器设备、装置的制作、改进,可进行课题立项,作为开放实验。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实验室开放工作在主管校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与实验室管理处协调组织。

  第十三条 教务处负责全校实验室开放教学的规划与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制定相关文件协调“开放实验方案的审批、开放教学经费审批、开放教学工作量考核、学生考核记载”等问题。

  第十四条 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协调“建设经费、实验室软、硬件管理”等问题。

  第十五条 各学院教学与实验室工作主管负责人直接领导本学院的实验室开放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实验室进行多种形式的开放活动,充分发挥学院实验室管理的作用。各实验室应本着实验教学改革的精神积极开展实验室开放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XX工业大学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校实验〔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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