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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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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128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市区廉租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投资、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物价、统计、总工会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满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并逐步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廉租住房制度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因市政建设、城市公益性项目建设和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个人住宅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优先提供廉租住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各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为主,以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做好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的服务工作,免费为保障对象提供廉租住房租赁信息。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租住单位或者政府提供的公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只能选择以上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面积的50%。即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建筑面积标准为1口人户28平方米,2口人户40平方米,3口人以上户50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家庭每人12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5平方米,1口人户按2人计算,2-3口人户按实计算,4口人以上户按4人计算。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区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屋来源和保障

  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改建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地区可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来自:www.pmceo.com),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新建廉租住房的计价成本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计算。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将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可适当提高比例,并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计提方式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制度。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其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房租金核减以及租赁住房管理开支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廉租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水平及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等情况合理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且居住3年以上;

  (二)市民政部门、总工会认定的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和特困职工家庭连续在1年以上;

  (三)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

  (四)拆迁安置待入住的住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准入核准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家庭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原因;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需要补交的相关材料。初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所属社区或者单位内公示,并将公示结果、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并会同区民政、总工会以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

  信函索证、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四)登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民政、总工会、财政、监察等部门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相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困难家庭可在市场上承租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签定住房租赁合同,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按时按标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二十三条 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状况、租金标准、物业服务、退出条件及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准予实物配租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四条 对准予租金核减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通知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租金核减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一次租金核减家庭租金核减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积超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以适当减免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公有住房部分的租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年年底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租住直管公房的应当向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申报。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按时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和直管公房。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者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因不符合条件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或者直管公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高租金,可按当地市场租金水平收取;

  (二)由承租人按政府规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格)购买。

  承租人拒绝接受前款所列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市区廉租住房建设租赁管理办法》(连政发〔1999〕61号)、《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和公房租金减免实施办法》(连政发〔20**〕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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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锡政办发〔20**〕302号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来自:www.pmceo.com)。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

  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

  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篇3: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9)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应当能够覆盖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应当在当地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间。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来自:www.pmceo.com),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房源紧缺的城市,政府应当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设区的市每年应当对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市)的资金应当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经济薄弱市、县,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市、县,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

  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来自:www.pmceo.com);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申请和核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

  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来自:www.pmceo.com)。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申请家庭户口在市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户口在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直接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登记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通过联评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户证》、《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户证》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

  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区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具体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对经轮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户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18号)同时废止。

篇5: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34号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第162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委、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来自:www.pmceo.com)。实物配租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区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实物配租户承担。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住房公积金全部增值收益;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在普通商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商品住房部分用地采用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依法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政府确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

  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家庭人口取得黑河市非农业户口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局;

  (三)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市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应当按户建立市城区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

  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局对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申请每年5-6月份集中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8日发布的《黑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黑市政办字〔20**〕9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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