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07)

69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城市管理、房

  产住宅、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来自:www.pmceo.com)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产权人或者维护人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房产住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0)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0)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OOO年五月十八日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 通道,下同)、地铁车站、城市铁路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具体实施计划,由市规划委员会 根据本市社会发展需要制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 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 建筑物设计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 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开工前的审查,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件。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 管理者应当制定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管理者应当及时改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有权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 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者区、县残疾人联合会。

  (一)对新、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二)对侵占、挪用公共建筑、居住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管理或者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由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