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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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

  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树木、花草应当加强养护。禁止任意砍伐城市的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古树名木应当明显标志并建立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干线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应当种植行道树和花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种植的树木、花草,不能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的安全使用时,应当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城市新植树木应当避开地下管线和架空线。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住宅小区统一管理。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管理指定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设置户外广告、画廊、橱窗,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和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指定以外的区域乱摆摊点。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并配备环卫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管理、保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建筑垃圾、工业、商业、医疗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医疗卫生单位产生的有害垃圾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清运。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清扫应当在夜间进行。粪便、垃圾应当封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应当设置垃圾箱。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禁止焚烧树叶、杂物。

  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竣工验收后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建立档案,严格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与原有的文物古迹、重要设施相适应,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相互协调。

  第三十八条 凡在规划区进行建筑,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申请手续,未经申请或者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办公、商业、文教、卫生等用房,应当实行配套建设,综合开发。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路口,应当改建为立交或者设置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筑施工应当合理安排工期,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应当有遮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建筑竣工的同时,施工场地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有历史意义的、有文化艺术价值的建筑和文物古迹,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严加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征购相应比例的绿地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道路拓宽,需要拆迁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依法收取税费、利用国内银行贷款和引进国外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年终节余的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城市建筑、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监察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调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城市建设监察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市建设监察。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者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乱摆摊点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影响城市卫生的;

  (三)随地便溺、吐痰以及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和未按规定补植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的;

  (六)在城市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退还、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手续不完备即开工建设的;

  (二)因施工单位的责任未能按规定工期完工的;

  (三)建筑竣工未同时清理施工场地的;

  (四)擅自将单位或者个人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衔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园林、公共绿地的使用性质的;

  (六)擅自在城市设置广告、宣传画廊等设施的;

  (七)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擅自改变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

  (八)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筑,不设遮挡设施、乱堆物料,影响交通或者城市卫生、市容的;

  (九)侵占人行道擅自建筑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不设置信号和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

  (五)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及经营专用设备、专用车辆的;

  (六)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资源的;

  (七)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

  (八)任意拆除或者损坏城市古建筑物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执罚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五十六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建设设施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惩处。

  第五十七条 阻挠城市建设管理人员和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11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篇2: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4)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1修正)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修正)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发布 根据2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修正本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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