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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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安定、整洁、文明、繁荣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城市必须制订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充分依靠群众,并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市的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相应的城建管理机构和人员,或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和派驻人员。

  第四条 城市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城市应当对工业、农业、生活居住、商业服务、文教卫生、公安、人防、电力、邮电、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结合旧区改造,注意节约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六条 征、拨用地范围内,如有农田、房屋、树木、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用地单位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动迁、补偿。

  经过批准征、拨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不得索取额外财物。对征、拨用地内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对征而未用超过六个月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院内土地,城建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退给生产队耕种的已征土地,其所有权仍属于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交还。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国有非耕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临时占用农业耕地,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临时占地以一年为期。不得在临时占地内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采掘砂、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交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条 城建规划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修建一切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都必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请市城建规划部门组织房产、市政、公用、公安、人防、环保、卫生等有关单位进行审批。经现场定线,核发执照,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住宅,要同时建设庭院的道路、绿化和各项市政公用配套项目以及文化教育、商业财贸、医疗卫生、消防、邮电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等各项民用建筑,要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利用山坡进行各项建设时,要严防水土流失,保护地表植被。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有关单位不准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强行施工者,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做到工完场净,经城建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整。逾期不清整者,由城建管理部门代为清整,场地清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缴。

  第十四条 建筑物和各种设施都要经常保持完好、整洁,注意市容和安全,不准滥行张贴、涂写。不准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不得在阳台上任意加窗、砌墙、乱摆、乱挂。

  第十五条 宣传板、标语牌、广告栏、画廊等设施,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其设置地点,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宣传、广告部门进行安排,并照章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等历史文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和城建规划部门要规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随便增添新建筑物,并注意保持周围环境的风貌。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地形、水文、地质等勘测工作,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各项建设工程都应采用城市的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勘测成果送城建规划部门统一归档。各种测量标志和气象设施等,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毁坏。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供水、煤气、交通、消防、人防、电力、电讯、热力等设施以及河道、水库,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擅自占用或毁坏。

  第十九条 为方便群众,繁荣市场,城建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和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合理布局,统一安排临时的、半永久性的或永久性的市场和商亭、菜棚、摊床等用地。未经市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区域外任意设置商亭、菜棚和摆摊售货。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及防护地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不准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城市的各种公用管线。

  第二十一条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而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空闲地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费、破路费。挖掘道路,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限期修复。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清理场地,报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各有关部门新建和维修城市道路及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于三个月前提出计划,周密准备,由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按计划进行,避免重复破路,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要按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履带车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桥涵前,必须报经公安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经营停车场的单位,须照章向城建管理部门缴纳占地、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 凡从城市各种地下管线接引文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须经城建规划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毒害的气体。特殊情况,必须排放有害污水时,须报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对排水设施造成损坏、淤堵者,由排放单位赔偿、补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必须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实行统一规划,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要由水利部门会同地质、城建、环保等部门负责管理,严加保护,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城建园林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加强绿化管理,组织群栽群管,把树木花草栽好、育好、管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侵占。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它用。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砂采石、开荒种地、倾倒污物、毁损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放牧、捕鸟、烧荒、埋尸,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在风景区周围五百米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建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各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各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城市中一切树木的采伐和更新,均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三十条 为建设和维护各类建筑以及电力、电讯、供水、煤气、排水、道路、交通等设施,需移植、砍伐或修剪树木时,须经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市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移植和砍伐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和支持、包庇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罚款或其他经济制裁:

  1.擅自转让、交换、出卖、出租城市土地或擅自改变城市国有土地用途者;

  2.违章占地、占道、占用堤防、河道、沟渠、公共绿地者;

  3.进行违章建筑,拒不听从处理,或在临街墙面上任意扒门、堵窗以及滥行张贴广告、海报、启事,乱涂、乱画,不听劝阻者;

  4.毁坏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交通、消防、人防、测量、气象等设施以及各种公有建筑者;

  5.各项建筑和管线工程不按限期清理场地、拆除暂设工程者;

  6.擅自在城市管网上接引管线、安装设备者;

  7.任意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害污水、有毒气体者;

  8.任意在城市水源、水库、防洪堤坝及其防护区内或城市绿地建房、挖土、开荒、放牧、埋尸、倾倒垃圾、污物者;

  9.擅自砍伐树木、毁损花草、破坏名胜古迹以及破坏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者;

  10.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损失者。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人民法院裁决,银行代扣。个人违章应交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之百分之五十上缴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城市建设事业。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的城市规划、房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交通、消防、治安、水利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各项补偿、收费、罚款标准和办法,并报省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4)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1修正)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修正)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发布 根据2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修正本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 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 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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