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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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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49号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捷

  公安部部长 陶驹驹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 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2号令发布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修改)

  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增强住宅区及住宅的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范设施,是指为了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在住宅区内和住宅建筑主体上设置的报警、监控、出入口控制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内容。

  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及住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安全防范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住宅区及住宅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住宅区及住宅没有安装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制定方案,逐步安装。

  第九条 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区及住宅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不间断运行,并有效记录监控信息;

  (二)妥善保存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日;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防范设施的用途和位置;

  (四)建立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制度,对被损坏或者出现故障的安全防范设施,及时维修、排除故障。

  管理人对通过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利用监控系统所记录的信息资料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动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安全防范设施或者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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