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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

3061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2号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5月4日

  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交易场所的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是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风险处置等监管工作。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工作。

  所辖行政区域内设有交易场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统称金融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交易场所的业务监管工作。

  第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不得从事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新设立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省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意见。未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有关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

  (二)具有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

  第九条 获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在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筹建时限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最长续延时间为6个月。

  交易场所正式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开业,并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场所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经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初审后,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审核: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经营范围调整、新增或者变更交易品种;

  (四)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五)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六)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变更事项。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的,由所在地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审核,报省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及时报告省金融工作机构,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存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的安全,对各种交易、结算、交收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

  交易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交易场所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在市场准入、退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面对交易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管情况商金融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金融机构和中介服务组织为违法、违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或者便利条件的,经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省金

  融工作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从事相关业务的异常名单,通报各交易场所,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和完善交易场所统计监测相关制度。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汇总上报本地各交易场所主要经营指标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约见谈话、询问、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等措施。

  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能作用,开展统计、研究、组织会员交流等工作,组织开展交易场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省金融工作机构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控制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省、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指导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制订完善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场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开业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进行变更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管理风险准备金的;

  (四)未制定风险控制制度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会员或者客户资金存放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商业银行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资料的;

  (三)未及时恰当披露市场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交易场所未按时报送审计报告和业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的,由省金融工作机构或者设区市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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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43号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5月28日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批准命名、更名或者销名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该地名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入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籍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 汉语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

  (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

  (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

  (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牌号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6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地名标志设置部门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14年)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45号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6月28日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  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

  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

  、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4: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2009年)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1号

  二○○九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市市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福州市户外广告和灯光夜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沿街道路一层店面店牌店招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审查及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工作,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城管执法、公安交通、园林、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办法。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许可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来自:www.pmceo.com)。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

  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但店牌店招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申请设置店牌店招,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广告主营业执照;

  (三)店牌店招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产权证、租赁合同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为二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遵守《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相关要求。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除店牌店招、车身广告等外,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委托具有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以及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设置,但不得设置钢架外包塑料布的广告。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画面应美观整洁,文字、语言规范,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营业面积小于100㎡的单位的店牌店招,实行“一店一牌”制。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于发证后六十天内完成广告设置,并按要求取得设置竣工验收报告及专业检测单位的安全检测报告,报市灯管办备案。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在发布广告前应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编号。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负责对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应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一次结构安全的技术检测,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美观,检测报告应报市灯管办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广告设施,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服从调整,迁移或补偿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不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对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未在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编号,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工商等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5日起施行。

篇5: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2009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198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工作,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无住房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物价、侨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保障性商品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受理工作。 

  第五条 保障性商品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六条 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在本市无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

  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第九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第十条 共同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受理并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区居委会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住宅办负责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的调查审核工作。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申请家庭审核和资格批准工作。

  第十四条 保障性商品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社区居委会通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市住宅办提交申请资料;

  (三)市住宅办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将申请资料和审查结论报送市建设与管理局;

  (四)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

  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宅办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顺序选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房屋产权相关资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三)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等(来自:www.pmceo.com),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

  第十六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房产状况,向市住宅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权籍登记、房产交易、拆迁安置、危房改造、房改、公房等方面的房产信息。

  市建设与管理局应核实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方面的信息。

  市侨务部门应协助核实申请家庭成员有关落实侨房政策,向市住宅办提供侨房安置方面的信息。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住房分配证明。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户籍的取得原因和变动原因等信息或证明。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七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情况,每年编制保障性商品房配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配售方案包括年度房源供应总量、房源地点、房源项目、销售价格、配售时间、选房规则等。

  第十八条 保障性商品房实行轮候配售制度。

  市住宅办根据配售方案组织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轮候登记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和配售。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保障性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扣除征地拆迁费用后的建设成本加基准地价及相关税费确定。销售价格由市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房产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商品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

  第五章 退 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商品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商品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保障性商品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住宅办回购保障性商品房不属市场交易行为,不需按市场交易行为缴交契税、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商品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保障性商品房。退出的保障性商品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商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

  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商品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商品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保障性商品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市属、区属及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以公务人员身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实行单列申请、轮候,并按本办法进行配售管理。相关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实施,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方案。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年8月12日印发的《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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