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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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年修正本)》)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帐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帐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帐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帐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帐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帐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帐。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帐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帐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年修正本)》)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制度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对会计人员进行管理;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发从业资格证书;

  (四)对单位使用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等主要会计帐簿实施监管;

  (五)对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和指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会计技术鉴定;

  (七)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八)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实施等级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帐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帐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帐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帐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帐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帐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并设置必要的会计工作岗位,其中核算、出纳为必设岗位。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记帐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稽核、牵制制度。

  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由出纳人员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不得由同一人员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三)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纠正本单位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五)为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供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还应当同时取得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初级以上《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和出纳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本人应当在该事项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回避。

  回避制度适用于委托代理记帐。

  私营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轮换工作岗位或者离职,应当按照规定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依法被撤销或者破产、合并、分立等,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单位货币资金、债权、债务、财产等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指使会计人员私设会计帐簿或者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三)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四)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对会计人员提出的会计监督报告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执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单位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的;

  (二)未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

  (三)填制、取得会计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不依法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的;

  (五)拒绝、阻挠财政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单位会计核算未按照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个人名义存储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理记帐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会计机构,是指单位内部设置的办理会计事务的组织。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在会计工作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等。

  会计制度,是指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工作组织、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办法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篇3:长沙市直属学校物业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各区、县(市)教育局、后勤办,各有关学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处牵头制定了《长沙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物业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报长沙市教育局有关处室及主要领导审定批准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

  2017年5月4日

  报:市教育局共印120份

  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办公室2017年5月4日印发

长沙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物业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规范学校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学校、师生、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物业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管理基本原则

  1.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对市直属学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2.学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督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条学校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在当地住建委备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三级以上(含三级);

  2.在长沙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团队,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有素质高、年轻化的持证从业人员,有完整的管理制度;

  4.在业内经营信誉度良好,近五年无违法经营记录,认真遵守劳动法规,不存在用工劳动纠纷;

  5.产权明晰,资产优良,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能够承受经营风险。

  第三条学校物业服务招标及合同管理

  1.学校物业管理的招投标文件须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审查。

  2.学校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服务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一年一签。

  3.学校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应包含:服务内容、管理要求、人员约定、支付明细、评价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4.学校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

  第四条服务公示

  1.物业服务企业应公示服务信息,包含: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服务人员信息、服务要求及服务电话等。

  2.物业服务企业应受理投诉,接受监督,公示投诉电话。

  第五条校舍及设施设备管理

  1.校舍使用管理服务应适应教学、科研、办公及生活需要,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质量记录。

  2.制定校舍日常维护制度和应急防护措施,确保责任区域内无安全隐患。

  3.做好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记录,及时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第六条秩序维护管理

  1.严格执行出入管理制度,加强出入车辆安全监查,加强服务区域巡视,杜绝可能危害师生安全的车辆及社会闲杂人员入内。

  2.发现校园伤害隐患及事件,应及时尽责处置制止,并报告学校;重大事件,及时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

  3.进入校园区域的车辆应及时指挥,有序停放,保持校区道路畅通。

  4.校园监控影像做到专人管理,做好录像资料及报警记录的存留和查阅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

  建立消防台账,配合校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与责任,进行防火巡查和检查,并保留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环境保洁

  按学校要求提供服务区域的环境保洁服务、水体保洁服务、绿化保洁服务、垃圾处理服务、灭害消杀服务、环境消毒服务。

  第九条绿化服务

  根据学校物业特点制定并实施绿化养护方案,对校园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校园植物正常生长,达到园林景观养护要求,基本无有害生物危害症状。

  第十条应急管理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型活动应制定人群疏散安全应急预案,确保校园安全,维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应急预案应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学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学校解除合同,同时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备案。

  1.通过整改,师生基本满意度仍达不到80%的;

  2.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3.存在安全隐患及造成责任事故的;

  4.财务管理混乱或发生严重信用危机的;

  5.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或因管理原因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6.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各责任单位应有专人负责资料管理、归档备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建立管理台账,并对市直单位、受聘物业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见附件)。

  第十三条其他事项

  1.以上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作为物业服务合同必备内容,在合同文本中明确。

  2.原合同未到期的学校,继续执行合同,合同须报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备案。

  3.原合同到期的学校按本细则要求执行。

  4.各区县(市)教育局所辖学校、民办学校、子弟学校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长沙市教育后勤产业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

  长沙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表

  附件:

  长沙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表

  被考察单位:年月日

序号 检查内容 权重 评审标准 得分
1 公司内部管理
(15分)
5 1.1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照片是否上墙公示  
5 1.2查看是否属于备案合同服务企业,人员配置是否按合同履行,着装统一,配戴工号牌,专业人员是否有上岗等证,是否存在用工劳动纠纷  
5 1.3是否在服务区域公示服务人员信息、服务责任、服务电话及投诉电话  
2 校舍管理(21分) 3 2.1 建立校舍、场地及设施设备台账  
3 2.2根据教学、科研、办公及生活需要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质量记录  
3 2.3配合校方办理房屋使用情况登记、钥匙管理、房屋临时借用,并做好记录,有据可查  
3 2.4 根据学校课程表或楼宇、场馆使用通知开放和关闭教室及其他楼宇、场馆及灯光照明  
3 2.5服务区域设施设备建立日常运行及巡视记录  
3 2.6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各类固定标识安置牢固并做好检查巡视记录  
3 2.7校门及学生宿舍设置门岗并做出入记录,学生宿舍作好晚归登记及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校方  
3 消防安全(16分)
 
4 3.1建立消防台账,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4 3.2配合校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及防火安全责任  
4 3.3服务区域进行防火安全巡查和检查,并保留记录  
4 3.4有消防、安防监控中心的应配备专职人员,24小时值班并做好值班记录,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备查  
4 环境保洁
(20分)
4 4.1 定时保洁,保持服务合同范围内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墙面、门、窗台各类宣传牌、栏无污迹,无积灰,门、窗玻璃明亮;楼栋屋内无扬尘、蛛网  
4 4.2保持公共浴室地面清洁,排水通畅,并定时开窗通风  
4 4.3 定时清洁水景水体,保持水面无漂浮杂物,硬底池壁无积垢,沿岸无垃圾杂物,水体无污染,通透式沟盖内无垃圾  
4 4.4 保持跑道、球场、草坪、绿篱等场地无废弃物,无积水  
4 4.5定期灭鼠、灭蟑、灭蝇、灭蚊,对公共卫生间、公共浴室、垃圾堆放点等实施消毒并留存记录  
5 绿化服务(24分) 4 5.1根据学校物业特点制定并实施绿化养护方案,对校园植物进行养护管理  
4 5.2植株生长健壮无枯株、缺植空秃或失水现象,枝叶生长色泽正常,观花植物按时茂盛开花,观果植物正常结果,基本无有害生物危害症状  
4 5.3绿篱修剪保持三面以上平整饱满、直线挺直、曲线柔和,开花植物花期一致  
4 5.4草坪成坪高度符合约定,草坪平坦饱满,护栏设施完好无损  
4 5.5花坛图案精美,色彩丰富,株高相等,花期一致  
4 5.6园林建筑及构筑物外观整洁,构件完整无损,假山叠石稳固安全,不适于攀爬的假山叠石、置石应有醒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园林道路地坪平整、无损缺、无积水  
6 应急管理(4分) 2 6.1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大型活动人群疏散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管理设施  
2 6.2启动应急预案,应向学校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留相关记录  
  总 分 100    

  被考查单位代表(签章):考察组(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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