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2)

1361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

  --20**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步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规模化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驻防疫监督人员,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任动物防疫员。

  第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的防治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经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技术操作规程和冷藏、卫生条件。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毗邻疫区的港口、车站、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检疫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出栏前,饲养者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进

  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入屠宰场(点)、肉类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检查、验证,证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化验、检验。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引进或者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依法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出售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并可以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化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运输或者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并对重大动物疫病制定应急控制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及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封锁令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疫病发生的地点、种类、危害程度划分。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时,应当适当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它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三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三十一条 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病。

  第三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它紧急处理;

  (四)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出现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储备资金和医疗器械、兽医药品等储备物资,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专业知识,遵纪守法、诚实公正,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询问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情况,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和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者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任何馈赠。

  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疫情发生以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消任职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的强制措施所需费用以及其它代为处理所需费用和有关诊疗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修正)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修正)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12.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运输和分发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好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记录和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并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前两款规定场所的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兴办者。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证机关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办理犬类等动物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三章 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应急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

  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三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指定的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动物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品种、来源、免疫、畜禽标识、健康状况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货主申报动物产品检疫时,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验检测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调运时间等情况。

  货主应当在申报单上签字,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检疫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二)其分割的动物产品须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

  (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

  (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

  第五章 动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在城市、县内屠宰、经营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兽医、商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的防疫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四十五条 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实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调入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经动物防疫风险评估,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具有疫病易发生、传播风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通知辖区内经营者暂停调入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停止调入,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申报备案内容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目的地、用途、调入时间、入省路线、接收单位等。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事先向社会公布的允许通过的入省路线中选择。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查验不得收取费用。

  经公路、铁路、水路、航空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或者跨县(市)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九条 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

  第五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五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三条 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建立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责任制度、重点场所巡查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兽医、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兽医服务人员未经登记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犬类等动物的饲养者,未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类等动物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货主开具虚假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停止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调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向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所界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

  (20**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年8月3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聘用及职称评审、晋升中予以政策倾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等投入品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相关技术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重点支持高新技术的应用研究,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开展疫苗质量和免疫效果监控。

  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区域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疫病监测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犬类免疫接种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犬类饲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价格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相关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者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保险,降低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所饲养的动物及其动物产品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畜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官方兽医或者受委托的兽医专业人员申报检疫,官方兽医或者兽医专业人员应当及时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调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档案、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货主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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