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辖区房屋装修管理规程

4878

  装修管理规程

  1.0目的

  对房屋装修实行依法管理,维护房屋的整体形象和业主的利益,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

  2.0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管辖区所有房屋的装修管理。

  3.0职责

  3.1分公司、管理处负责办理业主装修申请手续,并对业主装修过程进行监督、验收。

  3.2财务部门负责核收装修应缴费用。

  3.3工程部负责对装修线路、公用设施设备、用电设备进行检查、监督。

  3.4保安部负责装修施工过程中的治安、消防巡查、监督和报告。

  3.5分公司、管理处主管经理负责装修申请的审批。

  4.0工作程序

  4.1业主装修管理流程图

  业主提出装修申请并填写“装修申请表”,提供有关装修施工队资料。

  分公司管理处主管预审装修内容,及有关施工队资料。需报请消防部门审批的须有消防部门的批复。

  财务人员核收业主装修的各项应缴费用。

  分公司、管理处经理对有关装修项目进行审批,并督促部门主管做好装修工程的监督工作。

  分公司、管理处工程、保安部及主管人员应在日常巡查中对装修施工队作业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有违章装修现象发生,应立即与以制止并将违章

  事件报分公司、管理处经理统一按规定进行处理。

  部门主管办理装修施工人员的装修“临时出入证”。

  5.2对装修施工队的管理

  5.2.1在装修施工进场之前,分公司、管理处主管应队查验以资料:

  1) 装修企业营业执照;

  2) 装修人员各类有效证件;

  3) 装修押金及装修相关费用;

  4) 装修人员办好临时出入证。

  5.2.2在装修施工队办妥装修手续后,分公司、管理处主管才可准许施工队进场施工。

  5.2.3装修过程中,分公司、管理处主管及工程、保安人员应监督装修施工人员按《房屋装修指导手册》在现场作业,防止施工人员破坏公用设施设备,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垃圾。现场动火管理执行《动火安全规程》。

  5.2.4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完毕后,分公司、管理处主管应督促施工队交回施工“临时出入证”,对丢失“临时出入证”的应按章处罚。执行《保安管理制度》。

  6.0相关文件

  《动火安全规程》

  《保安管理制度》

  7.0相关记录

  “业主装修施工许可证”

  “临时动火申请表”

  “装修改建申请表”

  (以上记录见《房屋装修指导手册》)

  8.0副件:《房屋装修指导手册》

篇2: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14)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年10月20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管理的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以下简称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装修人(以下简称装修人),是指进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结构安全及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本溪市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吊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注册地在本市以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持相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禁止无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的证明文件;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者加大荷载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

  (四)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方案;

  (六)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提供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材料齐全、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装修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前,装修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设计方案,装修人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签订装饰装修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装饰装修材料及技术要求、价格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和纠纷解决途径等主要内容。

  提倡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向装修人书面告知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并依据业主规约或房产管理有关规定与装修人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允许施工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装饰装修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的管理,并按照《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要求进行施工,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

  (二)纳入征收范围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和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九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改房屋室内供水、供暖、燃气管道及通信设施的,应当经相关管理单位同意;

  (二)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三)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均匀堆放,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堆放、清运。

  第二十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穿凿楼面;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线;

  (四)改变生活污水排放共用设施;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六)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和厨房;

  (七)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

  (八)拆改消防设施及封堵消防通道;

  (九)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或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涉及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装修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失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于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排险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

  (二)封闭施工现场;

  (三)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

  (四)责令装修人依据鉴定意见进行紧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向装修人主动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并留存下列资料:

  (一)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二)产品执行标准;

  (三)产品合格证书;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污染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检测。

  环境污染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违反《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约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依据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屋管理单位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合法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核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结束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装修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装修人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备案证明向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其他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经装修人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人交付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

  第三十一条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二)装饰装修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连续两年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检测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检测费或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质证书被吊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低于五千元的按五千元处罚。

  第三十七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及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供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不予配合的,以及装饰装修企业验收合格后不向装修人交付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施工图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装修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不经过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区和住宅小区以外的房屋,以及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实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有违反规划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房产、综合执法、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主体结构,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条例所称承重荷载,是指直接将本身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剪力墙、悬索等。

  第四十四条 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适用本条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2修正)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修正)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七年八月二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

  ......

  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建成区内从事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是指使用保温材料、装饰材料、粘结材料和增强材料等对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外墙进行保温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第三条 本溪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遵循统一有序、安全美观、节约能源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外墙保温设计应充分考虑外墙装饰的内容和需要;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标准和材料选择应与建筑物的性质、功能、标准及其所处城市环境相适应,施工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外墙不得随意增加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观和周围环境以及荷重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保温装饰装修应与周边建筑外墙立面色彩、造型保持一致,与城市景观协调;

  (四)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房产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按下列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的房屋,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提出申请;

  (三)市直管公有房屋,由房产维修单位提出申请;

  (四)实行物业管理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提出申请;

  (五)其它拟实施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的住宅,以整栋楼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在所有业主(包括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下同)达成统一意见并告知房屋维修单位后,委托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前款规定的房屋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必须以整栋楼为单位提出申请,以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装饰装修人提出申请,并告知住宅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禁止的行为和事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

  第七条 申请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填写《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施工申请;

  (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五)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方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

  第八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活动。保温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九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禁止夜间(19:00?次日7:00)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城市主干路两侧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期限不得超过15天。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施工现场管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装修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十条 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竣工后7日内,由装饰装修人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企业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实施的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房产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其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现危险征兆的,应及时加固或拆除。因房屋外墙保温材料脱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据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装修人或施工企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房产维修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管理范围的住宅应开展经常性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拆除费用由装饰装修人承担,并按照装饰装修的立面面积对装饰装修人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五)房屋维修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未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施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