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榆林市城镇医疗保险制度

7026

  榆政办发[20**]

  10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医疗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人大、政协、纪委办公室,榆林军分区,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省驻榆各单位。

  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互助能力,根据《*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陕发[20**]1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陕政办发[2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强化政府职责,维护职工健康权益。

  (二)坚持建立统一保障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医疗保险制度。

  (三)坚持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保障水平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金运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市级统筹,统一经办,明确职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业务经办前台负责本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市为统筹单位,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所有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用人单位按年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全市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纳入市级财政设立的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经办机构设立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基数:

  (一)财政供养单位及人员按其基本工资和津补贴(绩效工资)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非财政供养人员按其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本人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其单位和个人缴费均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

  第八条

  为了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顺利实施,市财政对相对困难县区全额预算的财政供养人员单位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按当年核定缴费基数计算。市财政的补助比例为:佳县、米脂、绥德、清涧、子洲、吴堡六县按缴费基数的3%补助,榆阳、横山、定边三县按缴费基数的1%补助,暂补3年。县级财政应预算缴纳的费用到位后,市级财政补助费用按年度一次性预算划拔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今后根据本市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补助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妥善解决退休人员参保缴费问题。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及个人均不再缴费,退休人员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工作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用人单位及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费的年限。

  (一)20**年12月31日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包括之前已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及灵活就业人员等),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者,参保时单位及个人均不再缴费;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者,单位应继续按规定缴费基数的8%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缴费满10年。

  (二)20**年1月1日以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包括之前已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及灵活就业人员等),其退休人员缴费年限须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缴费及医疗保险待遇。符合视同缴费年限条件的单位及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

  (三)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满3年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满4年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不足者不予折合计算。

  (四)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转入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原工作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可与我市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市县区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根据其退休人员人数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逐年预算缴纳。不足8%的应缴部分(3.5%)由中、省、市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补助资金中逐年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解决),划拔到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纳入统筹基金,同时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依法破产、政策性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及退休人员按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征收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和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金利息、滞纳金及按规定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收入组成,划分为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组成和使用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年龄段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5%划入;51岁至退休年龄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5%划入;41岁至50岁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6%划入;40岁以下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3%划入。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个人帐户划拔后年度内不再变更。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住院医疗费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构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及特殊慢性病门诊、特种检查、治疗等规定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按规定使用范围使用。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按规定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终止后,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由本人支取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抵御风险的能力,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按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当期统筹基金征缴额的5%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提留管理使用。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必须符合省、市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关于完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前设置起付标准。初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辖区内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降低20%,一个参保年度内三次住院后最低起付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150元,一级医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0元。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分医院等级起付标准为1000元,自主选择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0元,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不变。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下列比例报销:辖区内三级医院个人自付10%,二级医院个人自付8%,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人自付6%;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分医院等级个人均自付13%;自主选择的辖区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个人均自付18%;退休人员自付比例均降低2%。异地安置人员比照辖区内标准执行。

  “药品目录”范围内甲类药品全部纳入支付范围,乙类药品先自付10%后纳入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项目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比例报销,实行单项结算。自主选择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经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方可按规定纳入报销。未经批准的辖区内外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标准及纳入统筹支付范围的门急诊费用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参保期间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建立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含退休人员)96元,由用人单位缴纳72元,个人缴纳24元,按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二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其超出部分进入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90%比例报销,上不封顶。

  第二十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参保年度为核算单位,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第六章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管理。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协议文本,并与“两定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两定机构”具体管理结算办法,与“两定机构”签订协议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原则自主选择“两定机构”就医、购药并结算费用。属个人现金支付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给“两定机构”。属个人帐户和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两定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未经审批同意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费用不予结算。

  第二十九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异地的退休人员可在居住地选择2-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患急病或紧急救治时可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须转本市辖区外治疗的,须经本人或代理人申请,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签署转外就医建议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外就医。

  第三十一条

  “两定机构”应配置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两定机构”履行服务协议的监督考核,充分利用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稽核,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负责基金的核算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及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结算兑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基金在实施市级统筹后必须全部纳入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使用,市级统筹前各统筹单位符合政策范围的遗留费用须经原统筹经办机构申请,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利用各自历年结余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适时做出调整。

  第八章组织领导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的公平性、增强基金共济互助能力、方便参保人员流动转移及就医购药,是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决定的重大举措。同时,也是贯彻落实***、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确保此项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榆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推进计划,夯实扩面责任,落实财政资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等部门要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需要,妥善解决医保经办部门的办公服务场所及经费保障等问题,进一步加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逐步建立与服务人群、业务量挂钩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切实提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为参保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市级财政按照每参保1人3元的标准,给医疗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给予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建立一个全市统一、运行高效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参保职工在全市范围内参保、就医、结算“一卡通”的目标。市级财政要将全市医保信息管理系统软、硬件建设列入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医疗保险证卡由市级经办机构统一制发。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免收医疗保险证卡费,由市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妥善解决市级统筹工作推进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基金征缴,积极推进参保扩面。市级财政按照当期基金征缴额的6‰预算核拔,做为医保经办机构考核奖励费用和经费补充。同时,依据(陕劳社发[20**]54号)文件对超额完成扩面任务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三条

  应参保单位职工中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医疗待遇仍按原渠道解决。在其落实医疗费资金来源后,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各县区可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之间,“两定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纳入市级统筹后,原制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原规定自行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年10月1日起至20**年10月1日止。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9)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2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6%比例缴费。

  第八条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20**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由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续存企业其退休人员移交社区后,企业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企业欠费,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解决。破产和以销号方式转制的企业,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时,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10%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企业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者注销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大额补助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退休人员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单位自行解决。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欠费及缴纳滞纳金后,参保人员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单位欠费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调转时,需按照规定补缴欠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制定缴费计划,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

  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批复,对准予缓缴的缴费单位下达《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决定书》。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对经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保费后,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当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转移、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当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调转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结接续手续的,转入单位自转出次月起计算缴费,并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被判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封存个人医疗保险账户。劳动教养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开启原封存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劳教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前的缴费年限与接续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的,从拘捕之日起,终止其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结余资金发放给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个人医疗保险账户重新建立,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且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继续按照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费用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需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划账基数;退休人员以本人养老金或者退休费为划账基数,低于企业平均退休费的,以上年企业平均退休费为划账基数;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照规定补计。统筹范围内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医疗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用、家庭病床医疗费用、门诊急诊抢救留院观察转住院(住院前留院观察5日内)及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应当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照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者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起付标准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起付标准。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参保人员因患精神病、急慢性传染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科医院及设有相应专科病床的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需要实施手术及以放射线或者化学治疗为主综合性住院治疗的,每年只交纳第一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当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转外就医及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应当高于本地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规定比例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符合医疗保险定点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因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以自行购买非处方药,或者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照规定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就医费用可以凭医疗费收据由医保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者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当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门诊急诊抢救期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三条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或者同等级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之间转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按照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实因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必须经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往外地就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疾病需门诊治疗的,由本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门诊就医。

  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治疗,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

  规定范围内疾病将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实有困难且需要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确实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医疗费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照规定比例报销。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个人账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规定范围内疾病门诊医疗费等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地就医等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比例报销的医疗费,应当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完善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防范机制,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征收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税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协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缴漏缴的医疗保险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同时处损失金额3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保人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违反其他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等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救济金期满后未就业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政策参保;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保。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独统筹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