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解放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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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放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99]38号)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焦政[20**]2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统筹基金

  的使用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我区所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省、部属驻焦作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退休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体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措施。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监督和指导。

  (四)对基本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及管理。

  (二)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收集、填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四)受理参保单位及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咨询事宜,为参保单位及职工提供相关服务和指导。

  (五)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成立由卫生、财政、医药部门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实行办公会议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医药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患、保之间发生的相关争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费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在职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依据有关规定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退休人员单位、个人均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须于每年3年31日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上半年度工资收入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算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的6%和个人缴费的2%)。

  第十三条

  新建单位当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均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因职工调动等情况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时,须于当月25日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核定人员变动后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破产或撤销时,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退休人员一次性交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破产后,未能一次性缴清其退休人员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施破产的单位从破产清偿费用中列支,撤销单位从资产变卖费用中列支,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列出:

  (一)区财政金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二)乡、办事处财政全供给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区财政安排;

  (三)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四)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从福利费或劳保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于每月25日前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可采取参保单位直接缴纳也可采取银行代扣代缴的方式。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区审计局应当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设立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牵头、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社会监督,实行年度社会评议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定期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章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个职工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帐户。其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一部分构成,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统一管理,按月划入。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应按月划入个人基本医疗帐户。其划入比例为:(一)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二)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以个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三)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3.3%划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年龄到达45周岁后,由各单位每月25日之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变更手续。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其变更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参保单位应于当月25日前到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流动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金额随着劳动关系的变更而转移。

  第二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金额主要用于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也可用于住院医疗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储蓄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无继承人的归入社会基本医疗统筹基金。

  第五章统筹基金的建立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10%,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除个人应按规定比例负担之外,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但一个缴费年度内,年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个人自付比例根据就诊医疗机构级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三级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其他医疗机构

  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在职职工个人自付比例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自付比例

  25%

  20%

  20%

  15%

  15%

  10%

  一个缴费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两次以上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线按本年度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由个人先按规定自付20%比例,其余部分按住院费用支付办法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病情需在我市转区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应由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批准。其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比例再增加10%。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外出期间因突发性疾病确需急诊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就近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其急诊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凭有关证明及职工就诊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医疗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我区职工住院医疗有关规定结算医疗费。

  第三十五条

  退休、退职人员居住在我区及山阳区之外的,行动不便无法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和因工作需要驻我市(四城区)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在居住地就医、购药时,由本人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写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其居住地就医、购药,其医疗费结算办法按我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女职工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职工可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自愿选择就医,也可自行到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八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认定,核发资格证书;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根据中西医并举,兼顾专科与综合,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对门诊医疗和持处方购药的职工,应先验证后处置。

  第四十一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门诊和购药的,职工应持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结算卡,医疗及医疗费用可通过医疗保险结算卡结算;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先支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其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凭职工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有效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新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经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准后供参保职工医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社会评议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可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章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作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参加而不参加或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参保单位,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冒名领取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的职工支付医疗费,因此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而引起医疗费纠纷的;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参保单位给予相应处理。违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除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取消定点资格:

  (一)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急性病出院带药量不超过7天,慢性病不超过15天),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性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在单位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退职并按月领退职生活费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比照退休人员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因突发性、流行性疾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电力系统职工和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基金运行实行分级负责。用人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鼓励建立多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有关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城镇小微企业可以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形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6%,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由个人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军人的军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均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以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有条件的可按季、年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破产终结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提留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规定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个人医疗账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各规定基数的3.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特殊病种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本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和依法继承,也可由本人申请支付家庭成员中患大病自负费用过高的部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六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本、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监管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专项支出,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缴费。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互助费)。当年参保缴费和3月31日以后续保的须满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3个月之内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的,从续保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须首先自付一定费用段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计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自负段如下:三级医院 900元,二级医院700元 ,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外其他医院均为300元。两次以上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级医院首次住院费用自负段作为其首次住院费用的自负段,不足部分必须补齐。

  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6%,二级医院为14%,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2%;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8%,二级及以下医院为6%。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及以下医院为6%;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6%,二级及以下医院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专科医院住院的,不设自负段和自负比例。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种(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标准另行制定)的医疗费用,自负段为300元,自负段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特殊病种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政策范围内在职人员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由参保地最高水平医院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症,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持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资料,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常驻外地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在所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并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医院。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以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三级及以上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地就医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起每连续满5年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可到指定医院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六章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十四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都应随同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统一在每年参保、年度续保首月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的,年度内不得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大病医疗互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进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为个人自负6%。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以及有关优抚对象,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辖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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