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7)

551

  ZBGS-20**-02

  珠规建房〔20**〕3号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相关企业:

  现将《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向我局反映。

  附件:1、《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标准》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20**年1月15日

  (联系人及电话:林泓铠 2228260邮箱:164210830@qq.com)

  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营造诚实守信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提高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意识,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改革加强行业自律的通知》(珠规建房[20**]2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披露、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依法获得市场准入资格,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公司或分支机构。

  第三条【信用信息定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管理经营能力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信用管理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披露、使用及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审慎和安全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主体】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及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实现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体系、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规范运作机制。

  第二章 评分标准及信用等级

  第六条【信用评级】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采用在信用基本分基础上,按照良好行为加分、不良行为减分的方法产生。即:信用分值=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加分值-不良行为减分值。

  物业服务企业的首次信用评价,基础信息填写完整且真实有效的,获得信用基础分100分;非首次诚信评价的,以上一次的诚信分值作为基础分值。

  第七条【评分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按照《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见附件)进行。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

  第八条【关联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股东为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该物业服务企业产生不良信息,其股东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录入该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股东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该企业发生不良信息,被录入警示信用信息的,其股东负关联责任。

  第九条【等级划分】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分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四个等级。

  第十条【等级确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依照信用分值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年度评级,其中:

  (一)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无警示信用信息和提示信用信息信用。

  (二)B级(信用良好):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之间,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

  (三)C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00分之间;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上(含100分),有1条警示信用信息。

  (四)D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评估值低于8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下,有提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下,有1条警示信用信息;或者有2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标准调整】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根据珠海市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及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对《珠海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级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分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基础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获得经营许可的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积极参与行业活动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等事故;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采集】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及相关部门、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提供。

  (一)基础信用信息由企业自行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及时录入,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录入企业基础信息,并向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提供相关良好行为信用信息;本办法实施后,新注册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自注册成立之日起60日内,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录入企业基础信息。

  (二)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及警示信用信息采集渠道:

  1、企业或相关政府部门、法院、检察机关、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向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提供,由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2、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通过主动向相关部门获取、与相关部门联动检查、有效投诉中获取。

  第十四条【信息审核】信用信息的审核,应当以各级相关部门、管理机构的通知、通报、通告、公告、裁定书、裁决书、决定书等书面证明材料或确定事实为依据。

  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审核工作由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有异议事项由信用信息审核委员会审核。

  信用信息审核委员会的具体推选及运作方式,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良好行为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及警示信用信息经审核后,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示7日,公示期内如无收到异议,则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计分。

  第十六条【信息申诉】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组织与社会公众,对信用信息内容及信用等级存在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审核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提交相关证据,进入核查处理程序。

  信用信息审核委员会应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处理:

  (1)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2) 应当及时予以更正,(3) 并在原披露范围内予以公告;

  (4) 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5) 应及时通知申诉人。

  信用信息审核委员会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做答复的,或者对异议信息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申诉人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异议信息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信息管理】 信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可靠,不得编造、篡改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和申报信息出现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在信用信息系统中进行修改;信息变更或失效,企业未及时修改信用信息的,列入企业不良行为。

  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抽检。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披露原则】 经确认的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由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披露。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公开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的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自披露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

  良好信用信息,可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由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延长披露期限。

  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审核认可,可以缩短披露期限,但披露期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条【信息查询】 政府部门、法院、检察机关、金融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打印记载企业即时信用分值、信用等级的信用证明,信用证明有效期为30天,由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盖章确认有效。

  第二十一条【信息应用】 全市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评优等活动应将企业的信用分值、信用等级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

  物业服务企业产生警示信用信息未整改、处理完毕,或多次产生同一类不良行为,屡禁不止,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法从严查处,并暂停其在本市开展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将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长期储存于开发企业信息中。

  第六章 各方责任

  第二十二条【信息提供责任】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从提供虚假信息之日起计,该物业服务企业三年内直接列为D级信用等级;对于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对造成影响或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责任】 从事信用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办法解释单位】本办法由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办法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室

  20**年1月15日印发

篇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北京市

  【颁布日期】20**.02.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15

  【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

  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5日起试行。

篇3: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6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二〔2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年8月22日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指导全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和管理系统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发放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工作,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上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形成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记录并及时导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如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涉及身份证号码信息时,应当隐去最后6位。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查询、共享、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通过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按总局规定及时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抽检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依据相关规定,将其提供给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考核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精品来源自 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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