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职业学校收费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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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业学校收费工作管理规定

  为做好学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上级相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领导

  学校各项收费在学校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收费管理领导小组工作对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二、工作依据

  严格执行《**市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条件、法规,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规范程序

  严格按规范程序收费,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一)贯彻执行学校收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算单位、投诉电话等。

  (四)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时进行动态管理和长期放置,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应对相关内容及时更新并公示。

  (五)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通过“收费通知”的方式告知学生家长学生收费相关内容。

  (六)自觉按受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教育收费公示检查,对未实行教育收费公示,或公示不规范的行为,应及时进行整改。

  (七)每学期对教育收费进行一次自查,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责任追究

  (一)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和市、区有关教育收费的规定。违反规定进行乱收费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继续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2.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扩大收费范围的;

  3.违反规定以赞助费、捐资助教款、建校费等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或实物的;

  4.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接受社会服务代购或服务,或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的;

  5.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征订教辅材料、课外读物、报刊杂志的;

  6.不按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7.违反规定跨学期或跨学年收费的;

  8.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乱收费行为。

  (三)对教育乱收费行为涉及的承办人,应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直接作出教育收费行为,导致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3.虽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收费行为,导致教育乱收费后果发生的。

  (四)对教育乱收费行为涉及的审核人或批准人,应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责任:

  1.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审核人和批准人的责任;

  2.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3.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生的的,追究审核人责任;

  4.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5.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教育乱收费行为后果发生的,追究批准人责任;

  6.批准人应认真履行校长责任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追究承办人、审核人责任的,也将按校长责任制规定追究相应批准人的责任。

  (五)要按照情节轻重和社会影响程度,对教育乱收费行为实施责任追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按照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追究责任:

  1.把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用于发放奖金、津贴或挥霍浪费的;

  2.违反规定开支学生代管费、校服费、住宿费或侵占学生利益的;

  3.发现教育乱收费行为后,不按规定时限进行自查自纠的;

  4.在有关部门调查乱收费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出具虚假材料的;

  5.一年内同一部门发生两起以上教育乱收费案件的;

  6.因乱收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群众反响强烈的;

  7.其它因乱收费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责任人可按照以下形式分别追究责任:

  1.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2.诫勉谈话;

  3.通报批评;

  4.调离相关岗位等组织处理。

  (七)责任追究时,取消责任人当年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八)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等程序进行申诉。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实行,由**市zz职业技术学校行政部负责解释。

篇2: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11修正)

  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20**修正)

  第一条为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三乱行为。

  审计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收费、罚款、集资、募捐等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并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查处三乱行为的工作。

  第三条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设置罚没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罚款权的行政机关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物价和法制部门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收费、罚款。

  第五条收费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收费人员,在收费区域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持证收费。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罚款权,必须向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

  收到费款、罚款后,必须向相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没专用票据,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和收费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印章或者签名。

  第六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必须禁止: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

  (四)不持证收费或者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收费的;

  (六)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并从中收费的;

  (七)将国家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的;

  (八)国家机关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时,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

  (九)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乱罚款行为,必须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罚款数额较大,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摊派行为,必须禁止:

  (一)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要求单位和个人集资的;

  (二)除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外,要求单位和个人赞助、资助和捐赠财物的;

  (三)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无偿借调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强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各种有偿培训或者购买不需要的技术业务资料或者器材的;

  (五)凭借职权强行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订阅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九条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进行定期审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执行罚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收费、罚款情况统计表,提供帐册和专用票据。

  第十条罚款和按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和罚款收入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得给执行罚款单位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单位经费划拨挂钩;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执行罚款单位不得给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收入与个人奖金、补贴收入挂钩。

  第十二条对三乱行为,相对人有权抵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三乱行为进行举报。

  严禁对抵制、举报三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接到对三乱行为的举报后,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调查,并在两个月内结案,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涉及本级政府的,应当报请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的三乱行为,应当通报监察部门,与监察部门共同查处。

  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在查处三乱行为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票据、帐册、资料等有关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乱收费行为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乱收费行为的,责令改正,将违法收费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收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六条乱罚款行为由财政、法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将违法罚款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其余几项乱罚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乱摊派行为由审计部门会同经贸、计划、农业部门负责查处。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将所收款物退还被摊派单位;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或者摊派人力的,退还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者相当于所摊派人力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三乱行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经贸、计划、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和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不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专用票据,多收费、多罚款,少开票的;

  (六)收费单位合并、分立、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第二十条对制止、抵制和举报三乱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同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

  第二十二条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各种摊派的管理和监督按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2004)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20**)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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