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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医院终止妊娠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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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医院终止妊娠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制度

  1.药剂科对终止妊娠药品实行专人、专柜、专帐、专销、专处方五专管理。

  2.终止妊娠药品的处方权限于获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妇产科医生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3.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单独处方,妥善保存,每月汇总装订一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药剂科建立终止妊娠药品处方档案和专帐,做到帐与处方(帐处)相符,帐与药品(帐物)相符,药品的进、销、存(帐帐相符)。专帐各栏目内容必须据实填写完整。

  5.采购终止妊娠药品必须按照获准开展的终止妊娠手术类型,即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编制采购计划。

  6.终止妊娠药品权限于本院使用,禁止转让和外借。

篇2: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黔食药监办〔2009〕120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下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请转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终止妊娠药品是指用于怀孕妇女提前终止妊娠所用的药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种: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五)卡前列甲酯(商品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如天花粉蛋白(商品名:花粉蛋白)、硫前列酮(商品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环氧司坦(商品名:爱波司坦)、吉美前列素、芫花萜(商品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执行。

篇3:企业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

  企业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

  案例简介

  黄某于1995年8月2日与某合资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黄某在聘任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1998年以后,由于企业管理混乱,经营状况不良,遂于1998年7月5日对黄某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鉴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1998年8月5日终止。接到通知后,黄某要求公司支付75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拒绝了黄某的要求,于是黄某向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无效,公司应按黄某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3年)发给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7500元。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是,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条又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回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本案中,该合资企业正是把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当作了终止合同的约定条件,这是一种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劳动合同中的这种约定显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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