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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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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黔食药监办〔2009〕120号

  关于印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下发《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请转辖区内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贵州省终止妊娠药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持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构成,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终止妊娠药品是指用于怀孕妇女提前终止妊娠所用的药品,主要包括下列品种: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五)卡前列甲酯(商品名:卡波前列素甲酯);

  (六)获准生产和销售的其他人工终止妊娠药品。如天花粉蛋白(商品名:花粉蛋白)、硫前列酮(商品名:塞普酮)、甲烯前列素、环氧司坦(商品名:爱波司坦)、吉美前列素、芫花萜(商品名:芫花酯甲)等。

  第五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药物除外。

  第八条

  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九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发现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执行。

篇2:高级中学卫生站药品管理规定

  高级中学卫生站药品管理规定

  用药安全制度

  学校卫生站药品管理制度,依照上级规定,以切实保证师生用药安全有效。

  一、卫生站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的质量管理与采购验收制度,卫生站不得擅自采购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卫生站要坚持对购进的药品做到根据原始凭证逐批验收。

  二、卫生站应当严格使用规定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对师生的用药情况,必须及时记录于药品登记本。

  三、对于破损、过期、失效的药品报损销毁,应当详细记录造列清单,及时交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经常保持药柜的清洁,注意采取有效地防潮、防霉措施,严格防止人为的污染药品。

  五、药品存放必须分类定位: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串味药与不串味药要注意分开放至不同药柜,并以标签注明。

  六、对药品实行有效期管理,做到"先进先出,近期先用"的原则,坚持定期对药品进行质量的检查,禁止使用过期、变质、变霉的药品。

  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1、学校卫生站内药品必须专人负责保管,购入或使用手续齐全,帐目要清楚、准确无误。

  2、定期做好药品的盘点工作,统计上报财会,以便进行测算药费,进行收费。

  3、对药品不同剂型应分别存放,口服药和外用药以及消毒药必须分开存放。

  4、卫生站的药品要妥善保管,教师及学生取药要及时登记。随时检查药品的有效期及安全性。对过期药品要严格销毁处理。

  5、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医疗器械按期常规消毒。

篇3:药房(店)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

  药房(店)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规定

  (1)为促进合理用药,提高药品质量和药物治疗水平。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2)药品不良反应。(又称ADR):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情况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或意外的有害反应。

  (3)药品不良反应主要包括药品已知和未知作用引起的副作用、毒性反应及过敏反应等。

  副作用:是治疗剂量的药物所产生的某些与防治目的无关的作用。

  毒性反应的临床表现主要有:

  ①中枢神经系统反应:如头痛、眩晕、失眠、耳鸣、耳聋等;

  ②造血系统反应:如再生障碍性贫血、颗粒血细胞减少等;

  ③肝肾损害:如肝肿大、肝痛、肝肾功能减退、黄疸、血尿、蛋白尿等:

  ④心血管系统反应:如血压下降、心动过速、心律失常。

  过敏反应与药物剂量无关,具有特异体质的病人才会出现,临床表现主要有:全身性反应,皮肤反应,药物依赖性、致突变、致畸、致癌等。

  (4)驻店执业药师(药师)负责收集、分析、整理、上报企业药品不良反应信息。

  (5)凡经本企业销售的药品,如有不良反应情况出现时,核实后立即向领导汇报,并逐级上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营业员对于自行购药、用药患者应询问有无药品不良反应史,讲清必须严格按药品说明书服用,如用药后有异常反应,要及时停止用药并向医生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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