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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管理工作中的十轻十重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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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企业管理这个常论常新的话题,每个关注企业的人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笔者现仅结合自己数年来的工作体会,就管理工作中经常出现的十个方面的认识误区略作剖析,以期得到管理界人士的不吝指正。

  一、轻“道”而重“术”。

  何为道?何为术?个人认为,道是本原、是目标、是存在的问题,术是工具、是途径、是解决问题的方法。近年来,跨国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紧随其来的便是形形色色的管理理论和管理方法。对于较早进入工业时代和屡经市场证明的成功企业的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的学习和借鉴,无疑对于我们提高本土企业的管理水平是极有好处的。但过度地学习和使用管理模式和技巧,却常常会忽视更为重要的“道”,即要通过“术”的掌握和使用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舍本逐末,为管理而管理的做法永远是不明智的。

  二、轻规则而重权变。

  制度对于企业管理的规范性、有序性、延续性和整体性的四个显著作用,早已成为管理界不可辩驳的有效工具。但由于大多数企业在进行制度建设时,往往受一些诸如缺乏整体战略规划、严重脱离实际环境、制度运行成本过高、编制人员总体素质不够等原因,使制度在其起草、培训、实施、反馈、调整等主要环节中就带有不同程度的硬伤,加之制度执行力度问题,所以,导致很多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会弱视或者忽视制度对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而采用短期内看来较为灵活、方便、具有一定实效性的权宜办法。孰不知,这种由人治管理为主、制度管理为辅的管理结果,往往会让管理者陷入事后管理的泥潭,处处“有火”处处“救火”,工作时间都被大量简单的、重复的事务性工作所纠缠,从而无法进一步展开富有创新性和建设性的工作。

  三、轻规划而重执行。

  近两年来,赢在执行的呼声越来越高,尽管一个团队的执行力水平对于完成团队的整体目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仍需冷静地来看待它,既不能执囿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工作就是喊口号”的不良作风,但也不宜矫枉过正,只顾埋头赶路而不找准方向,无计划、无重点、无调整但又高效执行的后果,只能是要么“抓起芝麻丢了西瓜”,要么是芝麻西瓜都抓不住。毕竟,对于一个企业管理人员来讲,“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应该而且必须成为其能否胜任岗位管理职责的一个基本标准和素质要求。

  四、轻情感系统维护而重工作业绩考核。

  在日常工作中,工作业绩考核系统和情感维护系统共同组成了我们对于人这个主体管理要素的的管理系统。基于工作业绩的可量化、硬指标和管理人员切身利益攸关等因素的影响,谈到绩效考核,对于大多数管理人员的考核指标,也基本上是对工作业绩范围的考核。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系统中最具导向性的绩效考核如果长期只限于对工作业绩的考核而忽视员工情感系统维护指标(体现在考核指标上为员工离职率和满意度两个指标),必然会造成在情感沟通上的“兵不知将,将不知兵”,出现自己所属员工经常性的怠工(离职)事件也就不足为奇了。

  五、轻配置而重布置。

  不可否认,多数管理人员喜欢下属对所安排的工作最好永远只说yes不说no,即所谓的“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这样表面看起来给了下属在处理问题上很大的自主权,利于下属发挥在具体问题上的主观能动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在相关任务出现跨越员工原属岗位的职责权限、知识(能力)结构、承受能力时,则应首先考虑的是配置而不只是布置的问题,具体有:在任务出现需要跨部门协作时,通过管理人员自身的组织内能力完成所需的其他部门的配合诉求;在平时即要进行科学的任务预测,通过培训来不断提高所属员工应变突发性(职守外)任务的能力素养;在任务量严重超出员工所属岗位的工作量限额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分解员工一定时期内的工作量。另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任务的不断进展,与之相配套的如职务提升、薪酬上浮和员工可控资源的扩大等都要相随给付,只有如此,才能得到员工积极、持续的工作活力和比较理想的工作结果。

  六、轻成本考核而重环节设置。

  制度管理对于一个中型企业的作用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实际制定过程中,制度制订人员常常会进入另外一个误区:为了保证组织机构设置的有效性和管理流程的理论完整性,制度一经规定,便出现了众多的“***委员会”和变相的重复签字。结果,许多常规性事务就被披上合法的外衣,一次又一次地被提上各种规格的会议上的议事日程,于是,“事要办 马上办 我来办”类似的口号式标语亦摆上了办公桌。象这样的管理经历,相信很多管理人员都经历过,但其背后所掩盖的组织成本、会议成本以及机会成本等管理成本又该如何核算?如果管理的成本比收益大得多,那我们为什么还需要管理?

  七、轻解决员工的实际困难而重“人性化管理”。

  在一些民营企业里,“以人为本”“注重人性化管理”的字眼布满了外来参观者们的视野,一部分管理人员眼中的“人性化管理”的概念,也仅限于说话比以前和气些、动辄老拳加身式管理尽量避免些而已。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人性化管理”--精神上尊重,利益上保障,生活上关心等,做的却少之又少。其实,管理思想决定管理行为,管理行为决定管理结果。在主体思想上做不到“以人为本”,仅凭管理过程的细化和管理工具的选择绝不会达到以人为本的效果。

  八、轻谋事而重谋人。

  成功的企业在管理上各有各的不同,但不成功的企业在管理上却有惊人的一致。例如管理不善的企业中往往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山头林立、派系斗争、各自为政等现象。在这样的企业里,职场政治大行其道,薪酬以是否是自己人为分配标准,绩效考核成了打击异党的有力工具,协同配合只能是纸上谈兵,人浮于事,内耗远远大于产出,企业焉能不败?

  九、轻留人而重招人。

  但凡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作为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七大职能板块中,最难做的也最考验从业人员能力的只有薪酬设计、绩效考核和企业文化建设三块,而这三块的职能对企业管理的支持作用,即是主要体现在如何留住人才、激发并保持其职业活力方面。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部分企业始终将

  注意力放在招聘上边,人力资源部门的职能最后萎缩到专责招聘,一方面企业保持着极高的流动率,另一方面却成为广大职业新人的培训基地--尽管他们也不可能从中真正学到些什么。这一点无论对于企业还是员工都不能称得上是一种双赢的做法。

  十、轻基础管理而重一时效果。

  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和企业文化的形成,是一个需要几代企业人不断沉淀管理认识的过程,对于企业整体到员工个体而言都是一个不断肯定-否定-再肯定的过程。每一点成绩的取得背后,都需要由企业和员工付出相当的成本和心血。任何想不经过艰苦卓绝的改造自我的过程而一夜之间迅速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的做法,都无异于在沙滩上构建海市蜃楼,即使在短期内表现出灿烂的色彩,但永远不会成为支撑企业持续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更无法为企业实现远期战略提供支持。

篇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七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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